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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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56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展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5月5日114年度金訴字第5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定。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其上訴即屬逾期。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判決後,已於114年5月9日將判決合法送達被告所在監所,有送達證書在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書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0日起計算20日,且被告在監執行,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4年5月29日,惟被告遲至114年8月1日始透過監所具狀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狀上之法務部○○○○○○○○收狀戳章可稽,已逾上訴期間,故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