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3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汪維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名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名下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竟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十一」之 吳世強 【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暱稱「葉先生」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其他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前某時,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等帳戶之帳號、密碼、存摺封面及金融卡,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與吳世強,並以「LINE」傳送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吳世強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2年9月1日陸續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訛騙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1時13分、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上開台新帳戶內,旋遭被告依「葉先生」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被告自陳所購入之虛擬貨幣為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並藉此取得轉存金額3%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曾依吳世強等人之要求,於112年8月間某日寄出上開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及台新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並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乙情不諱;而告訴人乙○○於112年7月5日起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訛詐,於112年9月1日11時13分、15分許各轉帳5萬元、5萬元至上開台新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則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57至61頁),並有被告指認吳世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5至17頁)、吳世強之「LINE」暱稱、門號等相關資料(警卷第19頁)、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1至54頁)、告訴人乙○○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71至80頁)、吳世強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相關對話紀錄(警卷第81至91頁)、宅急便寄件單據翻拍照片(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12號卷第71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被告為吳世強,本院卷第13至1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曾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供吳世強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利用,藉此助益該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乙○○轉帳至台新帳戶後,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雖曾於警詢中先自承其依指示自台新帳戶提領、轉帳購買比特幣,並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語,然被告於後續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否認曾為上述行為,且卷內除被告於警詢中前後不一之陳述外,尚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於警詢中自白其提款或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之供述屬實;參以被告已供承其係寄出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及台新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亦提出宅急便寄件單據為證,而告訴人乙○○遭詐騙轉帳至台新帳戶後,該等款項又係遭人持提款卡領出(參警卷第53頁),實難逕認此等提款行為係被告所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復表示確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款項係被告所提領(參本院卷第53頁),自無從認定被告曾參與取得、轉交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等有關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僅足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揭帳戶資料,因此幫助吳世強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乙○○交付財物及洗錢得逞,即應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㈢再被告曾因其於112年8月間將上開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台新帳戶之帳戶名稱、帳號、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LINE」暱稱「十一」之人,嗣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理由誆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台新帳戶內等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以112年度偵字第33345號、112年度偵字第33908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20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於114年4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上開各判決附卷可考(偵卷㈠第45至54頁,本院卷第17至22頁、第43至45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審理筆錄核閱無誤。

 ㈣經核對被告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判決確定之前案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491號提起公訴之本案犯罪事實,堪認被告係以同一次提供上開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及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吳世強(即「十一」)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前案各被害人及本案告訴人乙○○轉帳或匯款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即係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共15次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依刑法第55條規定,乃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5個(從一重論之)幫助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㈤從而,本案檢察官顯係就被告所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及洗錢之犯行經前案判決確定後,更就與此部分罪行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乙○○及洗錢部分之罪嫌,復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之罪嫌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德泉

112年9月1日

假投資真詐騙

112年9月1日11時2分

2萬1千元

被告合庫帳戶

 2

簡文鴻

112年7月1日

假投資真詐騙

⑴112年9月1日9時3分

⑴10萬元

被告合庫帳戶

⑵112年9月1日9時4分

⑵10萬元

⑶112年9月2日9時36分

⑶5萬元

⑷112年9月2日9時37分

⑷5萬元

⑸112年9月4日21時26分

⑸5萬元

⑹112年9月4日21時27分

⑹5萬元

⑺112年8月31日11時19分

⑺10萬元

被告一銀帳戶

⑻112年8月31日11時20分

⑻10萬元

⑼112年9月1日10時44分

⑼5萬元

⑽112年9月1日10時45分

⑽5萬元

⑾112年9月4日21時34分

⑾10萬元

⑿112年9月1日9時10分

⑿5萬元

被告台新帳戶

⒀112年9月1日9時12分

⒀5萬元

⒁112年9月4日21時40分

⒁10萬元

 3

范曉惠

112年9月5日

假投資真詐騙

⑴112年9月5日13時12分

⑴3萬元

被告合庫帳戶

⑵112年9月5日13時14分

⑵1萬元

⑶112年9月5日13時15分

⑶1萬元

 4

陳雅琪

112年9月7日

假投資真詐騙

⑴112年9月7日10時01分

⑴5萬元

被告一銀帳戶

⑵112年9月7日10時02分

⑵5萬元

 5

蔡美文

112年9月7日

假投資真詐騙

112年9月7日13時14分

1萬元

被告台新帳戶

 6

鄭筱儀

112年9月7日

假投資真詐騙

112年9月7日13時26分

1萬元

被告台新帳戶

 7

顏銘利

112年9月8日

假投資真詐騙

112年9月8日10時12分

1萬2千元

被告台新帳戶

 8

朱志祥

112年9月8日

假投資真詐騙

112年9月08日10時3分

4萬1千元

被告台新帳戶

 9

陳長鉅

112年9月6日

假投資真詐騙

112年9月06日14時8分

3萬8千元

被告台新帳戶

10

林玫宏

112年9月8日

假投資真詐騙

112年9月08日9時48分

3萬元

被告台新帳戶

11

陳松鑫

112年8月31日

假投資真詐騙

⑴112年8月31日9時11分

⑴10萬

被告合庫帳戶

⑵112年8月31日9時13分

⑵5萬元

⑶112年8月31日9時16分

⑶10萬

⑷112年8月31日9時18分

⑷5萬元

⑸112年9月3日16時43分

⑸10萬

⑹112年9月3日16時45分

⑹8萬元

⑺112年9月4日16時53分

⑺2萬元

被告台新帳戶

⑻112年9月4日16時55分

⑻5萬元

12

葉純碧

112年8月23日

假投資真詐騙

⑴112年8月31日15時12分

⑴10萬元

被告台新帳戶

⑵112年8月31日15時13分

⑵10萬元

13

林樂天

112年9月1日

假投資真詐騙

112年9月1日10時59分

8萬元

被告合庫帳戶

14

張維智

112年9月6日

假投資真詐騙

112年9月6日14時59分

3萬元

被告合庫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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