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94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玉美
許峻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玉美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四維一路與四維一路272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進入四維一路272巷,適有被告許峻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維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許峻豪所騎乘之機車再與 王厚堯 (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邱玉美受有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鎖骨骨折等傷害,許峻豪亦受有下背和骨盆鈍挫傷、右肩部鈍挫傷及右膝部鈍挫傷等傷害;案經邱玉美、許峻豪分別訴請偵辦,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邱玉美、許峻豪等2人(同時均為告訴人)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相互達成調解,且被告2人均已依調解筆錄約定給付賠償金予他方,並經被告2人各自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他方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4年1月22日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1號調解筆錄(見審交易卷第55頁)、被告2人所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13、15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