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萬元,約定期限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十六日給付利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一計算,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貸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時,另按原貸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簽立借據乙份。詎被告僅繳納約定利息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止,即未再繳納迄今,尚欠原告本金二百九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算之利息,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其已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應負給付上開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責任,爰依法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客戶別放款餘額資料報表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九十萬元,約定期限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十六日給付利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一計算,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貸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時,另按原貸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簽立借據乙份。詎被告僅繳納約定利息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止,即未再繳納迄今,尚欠原告本金二百九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算之利息,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其已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應負給付上開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別放款餘額資料報表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因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七條前段、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各有明文。又按被告應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止,於每月十六日給付利息,未按期繳納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付息外,另對逾期清償之本金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兩造所訂立之借據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三款亦有約定。被告有前開逾期清償所欠本金及利息之事實,前已述及,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契約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欠本金及給付利息暨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九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一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李學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