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戊○○明知自己經商負債,已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八日,佯開金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予己○○為擔保,以總金額五百八十萬元,向全駿實業有限公司及己○○購買臺東市○○段一OO六之十四地號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門牌:臺東市○○○路○○○巷○○○號),使己○○因而陷於錯誤,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移轉土地所有權予戊○○,詎戊○○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旋即移轉所有權予乙○○,並且價金亦未如期給付,己○○始知受騙。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向己○○等購買土地、房屋,且未給付價金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意,辯稱:係丁○○(即乙○○之夫)未給付其價金,伊始無法給付金錢予己○○云云。然查:
㈠被告戊○○於八十四年間,因經商負債,致無支付能力等情,業據證人丁○○
證述綦詳(見本院刑事卷第一百四十一、一百四十二頁),另參以被告戊○○亦自白:「伊從八十三年下半年度公司就倒閉,公司就沒有錢了。」、「八十四年間約被跳票四、五百萬元,資料都在農民銀行」(詳參本院刑事卷第一百一十二頁、第一百八十三頁),此外復有被告戊○○不獲中國農民銀行承兌,拒絕付款之支票影本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乙○○業已將價金付清之事實,亦據證人乙○○證稱:「(問:八十四年間
所購在更生北路六三三巷二七號房屋價款是否有付?)答:已付清了。」、「是我先生(丁○○)與戊○○接洽購買。」(見本院刑事卷第九十五頁),又證人丁○○亦到庭證述:「我還沒有買有房屋前(即臺東縣卑南段一OO六之十四地號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他(戊○○)就向我借五十萬元,他沒錢還我,後買此房屋,我總共分三次付款給他。」、「如我沒有付款,早就被起訴要求還錢了。」「戊○○從我向他買房子時,他就沒有什麼錢了,經濟狀況不是很好,就是因為他沒有錢還我五十萬元,他說現住處房子要賣給我,我才向他買該屋,這五十萬元就當成訂金」(見本院刑事卷第一百四十一、一百四十二頁),且參以本院經向臺東中小企業銀行調取乙○○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五年二月止之存提明細表,其存款最多尚有三百餘萬元,可證乙○○確有資力給付價款,是被告戊○○稱丁○○、乙○○夫妻未標到會款,無法向其給付,伊受牽累始未依約給付價款予己○○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本票一紙附卷可稽,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尚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與甲○○、 余明子 夫妻合夥於臺東縣卑南段一○○六之一四地號土地興建房屋,言明由甲○○夫妻出資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房屋建畢出售後,甲○○等可獲利一百二十萬元,並將上開土地登記於余明子名下。嗣後丙○○以該土地貸款建屋,因未支付利息,遭借款銀行申請查封拍賣,丙○○恐拍賣後所得不足支應先前應允之利潤,竟於八十四年十月間,與戊○○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丙○○向甲○○夫妻詐稱:戊○○非常富有,土地房屋出售予其,六個月內即可拿到錢等語,致甲○○夫妻陷於錯誤,同意以三百二十萬元出售,並由戊○○開具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連同丙○○先前開具之二百萬元本票為擔保。詎屆期後,丙○○、戊○○均未付款,經甲○○向地政事務所查悉該土地房屋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轉售乙○○,甲○○夫妻致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涉有共同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有被告丙○○涉有右揭詐欺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等與被告戊○○素不相識,若非被告丙○○之大言吹噓且開立本票擔保,告訴人等亦不至於將土地出售被告戊○○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共同詐欺,辯稱:伊與戊○○並無犯意聯絡,伊不知戊○○事後會不付款,其(丙○○)所開立之本票係擔保向告訴人之借款,與本件無涉等語。經查:(一)戊○○於八十四年間尚有土地、房屋等財產數筆,有國稅局之歸戶財產查清單附卷可稽,雖戊○○當時已負債累累,惟無證據證明丙○○明知戊○○當時已無資力,是被告丙○○稱戊○○非常富有,出售予戊○○,六個月內即可拿到錢等語,尚無詐欺故意可言。(二)告訴人雖指稱丙○○開立本票擔保戊○○,伊始陷於錯誤出售土地,惟該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及同年八月九日,且金額各為一百萬元,此有本票影本二紙附卷可稽,核其日期及金額方面皆與八十四年八月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合,是告訴人指稱此本票係擔保戊○○云云,尚難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丙○○前開所辯,應可採信。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確有詐欺情事,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記: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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