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六號
原告屏東縣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零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訴外人 陳旺德 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向原告借
用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七五計算,採機動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詎被告僅繳交利息至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自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起未再繳交利息,嗣 經鈞院 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二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拍賣所得金額為三百五十八萬四千元,分配表係以百分之十一.七五計算利息,原告則以對被告較有利之利率百分之九.二計算利息,經抵充後,積欠之本金較拍賣不足額為少,爰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本件債務與 郭秋福 無關。
三、證據:提出借據、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逾期放款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為證、戶籍謄本各一份,放款帳卡三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為訴外人即主債務人陳旺德之擔保人,陳旺德向被告表示已將系爭供擔保之土地移轉給他人,也已塗銷被告之擔保等語,詎陳旺德已過世,且繼承人年紀幼小。原告應告知被告,且應向土地之受讓人郭秋福請求未償還之金額。對借據上之簽名之真正不爭執。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四萬零五百五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逾期放款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為證、戶籍謄本各一份,放款帳卡三張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借據上簽名之真正不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此為抵押權之追及效力,然該抵押權設定擔保之債權契約當事人並不因此變更。被告雖辯稱:訴外人陳旺德已將房子移轉登記給郭秋福,原告應向郭秋福請求,且原告應告知被告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當事人仍為訴外人陳旺德與原告、被告與原告,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受讓人並非前揭契約當事人,且原告並無告知被告之義務,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四、故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六十四萬五百五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沈佳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秀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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