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四七號)暨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某雜貨店內,趁 李開達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開達所有長壽牌香煙十條(價值約新台幣二千五百元)得手,嗣欲逃離現場之際,為李開達發覺並報警查獲;繼於同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乘人不注意之際,竊取丙○○所有牌號九一六─八七一五號機車車牌0面得手;復於同日下午十五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旁,亦乘人不注意之際竊取 林文傑 所有牌號PIY─一六六號機車一輛(一九九八年份、八二CC)得手,並將牌號八一六─八七一五號車牌0面,懸掛於牌號PIY─一六六號機車上,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三時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至屏東縣○○鄉○○路「大順釣具行」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內埔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被告只是想買香煙,並沒有竊盜之意思,係受店家誤解;又警方所查獲之機車,並非被告所騎乘,該機車與被告無關云云。經查:
(一)右揭竊取香煙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李開達在警、偵訊指述遭竊之情甚詳,核與目睹事實經過之人即李開達之妻 宋秀珍 在警、偵訊供述之情相符,並有李開達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又參以被告在警訊供稱其身上僅有四百三十元,而被害人李開達則於警訊時陳稱長壽牌香煙每條二百五十元,十條共二千五百元,衡情被告身上既僅只有四百三十元,焉能購買高達二千五百元之香煙,又被告在警訊供稱在逃逸時掉了三千元,在偵訊時則改稱並未在現場掉落三千元,嗣在本院審理時復翻異其詞,謂其先跑回家將三千元放好等語,被告前後所供矛盾不一,所為辯解,殊不足採。
(二)右揭竊取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甲○○在警訊指述遭竊之情甚明,並有贓物保領結二紙及扣案之機車照片等張附卷足憑。又上開機車確為被告所騎用一節,亦據證人即本件之承辦警員 林玉明 、 邱乾坤 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查獲之過程屬實(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況被告始終無法提出機車之合法來源以供查證,上開所辯,係屬卸詞,洵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四七號)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同時有二加重事由,應予遞加。茲審酌被告圖利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飾詞否認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蕭世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