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三八號
原告丙○○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結婚,育有一子一女,被告甲○○○於八十四年間離家後即不知去向,迄今已逾五年,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九二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底,收到台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書函,始發現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離家在外期間,與他人生下另被告乙○○,並登記為原告之次女,經回溯推算原告受胎期間雖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然斯時原告早無與被告甲○○○同居之事實,是以被告乙○○確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台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書函、確定證明書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釧鋒 、 黃釧育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台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調乙○○之出生登記申請資料及其出生證明書,並依職權查被告甲○○○前科。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七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結婚,被告甲○○○於八十四年間離家後,兩造迄未再聯絡,又被告甲○○○於婚姻存續期間,在000年0月0日生下另被告乙○○,而被告甲○○○懷孕時,早未與原告同居,是以被告乙○○確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乙○○於000年0月0日出生,原告與被告甲○○○於七十八年一
月十八日結婚等情,有戶籍謄本二份附卷可按,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一條及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乙○○之受胎在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是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女。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甲○○○受胎期間早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同居等情,有證人黃
釧鋒、黃釧育到庭證述明確。又本院曾依職權函台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調閱乙○○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經核該出生證明書上記載之住址為台南市○○鄉○○路一段七六六巷二五弄六號,並非原告住所,顯見原告與被告甲○○○於另被告乙○○出生時確未共同居住。而被告甲○○○離開戶籍地,無法通知其到庭陳述意見,亦無法命為DNA鑑定。參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底收到台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書函時,始知悉被告乙○○之存在,有台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南市東戶二字第○九四八○號函附卷可稽。綜上,可認自被告甲○○○離家後,原告與被告甲○○○迄未再同居,被告甲○○○無受胎自原告之可能,原告與被告乙○○應無親子血緣關係。又被告乙○○於000年0月0日出生,且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底收到台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書函時,始知悉被告乙○○之存在,並於知悉子女出生後一年內,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提起本訴,有本院收文戳記附卷可稽。本件原告請求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洵屬有據。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沈佳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張文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