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959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麗玲竊盜,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醫療口罩捌仟伍佰玖拾肆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黃麗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麗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五罪間,犯意究屬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5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固皆合致累犯之規定,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為該當累犯規定之前案,罪質與本案所為之犯罪尚屬有間,二者不法關聯性不高,且時間亦相隔甚遠,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允宜均不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猶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一再貪圖己利,先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等安全顯已構成相當之危害,所為咸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所竊之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後犯罪時間尚屬集中、犯罪手段亦屬相同、其犯罪行為之類型係基於同一刑罰規範目的及所侵害之法益具有同一性,定執行刑均為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另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並綜合考量刑罰之內部界限,爰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已足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至被告前揭犯罪實際所得為醫療口罩8594片,此雖皆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