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8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焌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4514號、第549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伍點貳參 伍玖 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
9年度毒偵字第4514、5498號被告許焌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黃色結晶塊1包(驗餘淨重15.2359公克)經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7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均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毒聲字第5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被告死亡,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514號、第5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考。而該案查扣之黃色結晶塊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5.258公克,取樣0.0221公克,驗餘淨重15.2359公克),此有該中心109年7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9年7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無訛,應予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命之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併同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本院審核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與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9年7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考,足認該吸食器內所含之殘渣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違禁物無疑,惟其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與N,N-二甲基安非他命,業經鑑驗機關以乙醇沖洗而滅失,爰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另前開沖洗後之吸食器1組,業經檢察官處分銷毀,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紙附卷可按(見109年度毒偵字第4514號偵查卷第69頁),自無重複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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