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9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416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俊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另應向李哲裕支付新臺幣壹拾肆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其支付方法為:於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三日先行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其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則自民國一一○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張俊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以詐術使告訴人李哲裕陷於錯誤,致交付款項予被告,顯見被告法治觀念之薄弱,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所詐得之財物價值非微、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另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是非觀念,因認有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等以惕其過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4小時之法治教育,以預防其故意再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損害賠償金,被告支付方法為:於109年12月3日先行給付2萬元,其餘款項12萬元則自110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復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接受法治教育等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自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末此指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