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8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紹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紹業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紹業擔任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載送旅客為其業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陳紹業於民國105年4月13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計程車搭載000至高雄市○○區○○○路○○○號前,並將000放置在後車廂內之行李卸下後,原應注意周圍並無他人靠近後再關閉後車廂,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關閉後車廂,適000尚在該處低頭拿取行李,當場遭行李廂蓋撞擊其頭部,受有頭部外傷、前額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固主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起訴書第1頁)。然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計程車司機為順利開始或結束其載送業務,而協同旅客上下行李之行為,係屬其為完成主要載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從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自應成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於法尚有未合,復因上開二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95條第1項第1款後段等規定,告知被告罪名(簡字卷第9頁)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從事之業務(駕駛業務),過失傷害行為之類型及危險程度(貿然關閉後車廂),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頭部外傷、前額1公分撕裂傷),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4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