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2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嘉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4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尤嘉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尤嘉華於民國109年2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康鑫藥局,排隊為其母親代領藥物時,因細故與藥師 李建勳 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址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當場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李建勳,足以貶損李建勳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建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尤嘉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建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20528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5頁、第83頁至第84頁),且與證人 房亭妤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無悖(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63頁至第6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急於為母親代領藥物,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理性處理問題,而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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