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9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29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2925號聲請人 鍾政 𪸃相對人 袁宛庭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7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292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96年3月2日│12,000元│96年4月5日│96年4月5日│432877│├──┼──────┼────┼──────┼──────┼────┤│002│96年3月2日│12,000元│96年5月5日│96年5月5日│432878│├──┼──────┼────┼──────┼──────┼────┤│003│96年3月2日│12,000元│96年6月5日│96年6月5日│432879│├──┼──────┼────┼──────┼──────┼────┤│004│96年3月2日│12,000元│96年7月5日│96年7月5日│432880│├──┼──────┼────┼──────┼──────┼────┤│005│96年3月2日│12,000元│96年8月5日│96年8月5日│432881│├──┼──────┼────┼──────┼──────┼────┤│006│96年3月2日│12,000元│96年9月5日│96年9月5日│432882│├──┼──────┼────┼──────┼──────┼────┤│007│96年3月2日│12,000元│96年10月5日│96年10月5日│432884│├──┼──────┼────┼──────┼──────┼────┤│008│96年3月2日│12,000元│96年11月5日│96年11月5日│432885│├──┼──────┼────┼──────┼──────┼────┤│009│96年3月2日│12,000元│96年12月5日│96年12月5日│432886│├──┼──────┼────┼──────┼──────┼────┤│010│96年3月2日│12,000元│97年1月5日│97年1月5日│432888│├──┼──────┼────┼──────┼──────┼────┤│011│96年3月2日│12,000元│97年2月5日│97年2月5日│432889│├──┼──────┼────┼──────┼──────┼────┤│012│96年3月2日│12,000元│97年5月5日│97年5月5日│432890│├──┼──────┼────┼──────┼──────┼────┤│013│96年3月2日│12,000元│97年6月5日│97年6月5日│432891│├──┼──────┼────┼──────┼──────┼────┤│014│96年3月2日│12,000元│97年3月5日│97年3月5日│432892│├──┼──────┼────┼──────┼──────┼────┤│015│96年3月2日│12,000元│97年4月5日│97年4月5日│432893│├──┼──────┼────┼──────┼──────┼────┤│016│95年10月16日│30,000元│未載│98年2月3日│452466│├──┼──────┼────┼──────┼──────┼────┤│017│96年10月19日│3,000元│96年11月5日│96年11月5日│458786│└──┴──────┴────┴──────┴──────┴────┘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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