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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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鼎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3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鼎洋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證人即告訴人 蘇風祈 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則有明定。核被告林鼎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暨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其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駕車肇事後,立即留在交通事故現場,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向警員陳明己為肇事者,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因一時疏未注意,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蘇風祈先行,肇此事故鑄錯,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所為並無特別可原之處,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過失程度、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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