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家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上字第79號上訴人 王紹霏
王紹宸 共同訴訟代理人杜冠民律師複代理人 謝富凱 律師被上訴人 莊美惠
王紹強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而前開各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備位聲明第二項、第三項部分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返還新台幣(下同)320萬7,849元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王紹強(下稱王紹強)公同共有;㈢上訴人與王紹強之被繼承人 王許 哖之遺產320萬7,849元准予分割,由上訴人與王紹強各取得106萬9,283元。嗣於民國104年6月10日減縮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一審備位聲明第二項、第三項如後開㈡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返還315萬7,586元予上訴人與王紹強公同共有;⒉ 王許哖 之遺產315萬7,586元准分割為:由上訴人王紹宸(下稱王紹宸)、王紹強各取得105萬2,529元,上訴人王紹霏(下稱王紹霏)取得105萬2,528元(本院卷第243頁正反面),核屬減縮上訴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與王紹強為被繼承人王許哖之子女,被上訴人莊美惠(下稱莊美惠)為王紹強之妻。莊美惠於王許哖生前未經其同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自王許哖銀行帳戶提領或轉出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315萬7,586元(各筆資金流向如附表),並據為己有或轉入王紹強或王許哖之夫 王吉雲 (97年12月12日歿)帳戶內,又匯入王吉雲帳戶內之部分款項,嗣經莊美惠擅自提領現金或轉匯至王紹強帳戶內,致王許哖受有損害。王許哖於97年4月15日死亡,伊等與王紹強為其全體繼承人,前開王許哖帳戶內之存款原屬其遺產,被上訴人故意以不法方式提領或匯出,係屬無權處分,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15萬7,586元予伊等及王紹強三人公同共有,並准予按應繼分比例(每人各1/3)分割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上訴人未提起上訴部分及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部分,均已確定,不另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一審備位聲明第二項、第三項如後開㈡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返還315萬7,586元予上訴人與王紹強公同共有;⒉王許哖之遺產315萬7,586元准分割為:由王紹宸、王紹強各取得105萬2,529元,王紹霏取得105萬2,528元;㈢前項⒈所命給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王許哖與王吉雲為夫妻,其家中事務向由王吉雲一人作主,經濟大權亦由王吉雲獨自掌控,王許哖之銀行存摺及印章平日皆由王吉雲負責保管,伊等與王吉雲、王許哖同住,為王吉雲夫妻日常生活之主要照顧者,莊美惠係遵從王吉雲之指示,持王吉雲所交付之王許哖存摺、印章前往銀行辦理如附表所示之提、匯款,各該款項除用以支付家用、王許哖之醫療費用、養護中心費用及喪葬費用外,所餘現金均已交還王吉雲,上訴人主張莊美惠如附表所示提、匯款行為係無權處分云云,與事實不符。伊等均無如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且莊美惠依據王吉雲之指示,由王許哖帳戶轉匯至王吉雲帳戶內之款項(即附表編號⒌、⒒),乃夫妻間之財產如何管理、運用之問題,外人無從置喙,且早在王許哖死亡前即已匯入王吉雲帳戶內,並非王許哖之遺產。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款項皆屬於王許哖之遺產,請求伊等給付315萬7,586元予上訴人與王紹強公同共有,並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莊美惠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持王許哖之印章、存摺,自王許哖銀行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出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315萬7,586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存款憑條、匯款委託書、 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函附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下稱聯邦銀行)函附存摺存款明細表、王吉雲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原審卷第161至166頁、本院卷第142頁、第145頁、第207頁、第214頁反面、第246頁反面、第247頁),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莊美惠趁王許哖被送往 嘉義縣 私立感恩老人養護中心(下稱系爭養護中心)及慈濟醫院大林分院(下稱系爭醫院)治療期間,且意識不清之狀態下,未經其同意擅自處分其存款,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前揭提、匯款項予上訴人與王紹強等公同共有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其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參照)。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查:
㈠自王許哖帳戶匯款至系爭養護中心(即附表編號⒉、⒐)部分:
莊美惠先後於97年1月31日、97年3月31日自王許哖富邦銀行帳戶轉帳匯出1萬9,000元、1萬8,300元(即附表編號⒉、⒐)至系爭養護中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富邦銀行函附王許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可稽(本院卷第160頁反面、第141至142頁、第246頁反面、第247頁)。另參以系爭養護中心回函所載,王許哖係於96年12月23日入住該中心,直至97年4月6日自該中心轉往系爭醫院住院治療,再於97年4月13日由該院轉回台北(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63頁反面),此亦為上訴人所是認,前開2筆轉帳匯款時間均在王許哖入住系爭養護中心期間,被上訴人辯稱前揭2筆款項係為支付王許哖在養護中心之費用等語,堪以採信。該2筆匯款既用以支付王許哖於系爭養護中心之費用,被上訴人顯未不法侵害王許哖之權利,亦未受有利益。
㈡自王許哖帳戶提領現金(即附表編號⒊、⒍、⒏、⒑、⒓)部分:
⒈附表編號⒊、⒍、⒏、⒑部分:
⑴莊美惠先後於97年1月31日、97年2月1日、97年2月29
日、97年3月31日,持王許哖之存摺、印章,自王許哖帳戶依序提領現金5萬3,000元、3萬元、2萬6,000元、11萬元(即附表編號⒊、⒍、⒏、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富邦銀行函附王許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存款取款憑條可稽(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原審卷第166頁)。被上訴人辯稱:上開款項均係莊美惠依王吉雲指示所提領,除部分款項匯予系爭養護中心或支付醫療費用、家庭生活費用外,餘則交予王吉雲等語。查王紹宸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100年度偵續字第258號偵查中稱:「(父母在世期間的生活、醫藥、安養機構費用,如何支付?何人出資?)都是被告王紹強,……我父母每個月會向我哥哥拿1萬5千元菜錢花用。平時父母親的醫藥費都是王紹強支出,……我父親多次跟我說,他和我母親,每月的日常開銷及醫藥費我們均不用負責,由被告(即被上訴人)負責。後來我母親到嘉義安養機構的費用也都是被告支出,我母親住3個月就過世了」等情綦詳(本院卷第252頁),足證被上訴人為王吉雲與王許哖之主要照顧者,王吉雲夫妻日常生活、醫療或養護所需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支付繳納。⑵莊美惠於97年2月29日自王許哖富邦銀行帳戶提領2萬
6,000元(即附表編號⒏),同日自該行匯款1萬6,000元至系爭養護中心,有被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99年度偵字第24904號偵查中所提出之匯款委託書(本院卷第246頁反面至第247頁)可佐,被上訴人辯謂上開提領款項中之一部,係用以支付王許哖之養護中心費用乙節,自屬有據。再者,被上訴人除上揭附表編號⒉、⒐所示匯款(詳見上㈠),及以附表編號8中之1萬6,000元支付王許哖之養護費用外,另在王許哖入住系爭養護中心期間,分別於:①96年12月23日支付1萬5,100元、②96年12月28日支付1萬6,000元予系爭養護中心,有養護費用明細表、收據、匯款委託書可佐(本院卷第246頁正反面)。如附表編號⒊、⒍、⒏、⒑所示提領款項扣除支付前開系爭養費中心之費用後,尚餘17萬1,900元(5萬3,000+3萬+2萬6,000元+11萬-1萬6,000-1萬5,100-1萬6,000=17萬1,900),而根據行政院主計處97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台北市平均每戶人數為3.29人,每戶平均消費支出為96萬1,630元(本院卷第257頁),依此估算王許哖與王吉雲每月生活支出即達4萬8,715元(96萬1,630元÷3.29人÷12月×2人=4萬8,7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前開所餘款項僅相當於二人3.5個月之生活費用(17萬1,900÷4萬8,715=3.53)。被上訴人辯稱其餘提領款項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醫藥費用乙節,亦符常理,足以憑信。
⑶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該4筆款項係被上訴人不法提
領,致王許哖受有損害,及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等事實,俱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得認為被上訴人該部分提領現金之行為,係屬侵權行為或構成不當得利。
⒉附表編號⒓部分:
查王許哖於97年4月15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31頁)。王許哖死亡時,其富邦銀行帳戶存款餘額為51,286元,當日由莊美惠全數提領(即附表編號12)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富邦銀行函附王許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足憑(本院卷141至142頁、第160頁反面)。被上訴人辯稱:
該筆提款現金係用以支付王許哖喪葬費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王紹霏於原審自承王許哖之喪事由被上訴人一手辦理(原審卷第247頁反面),被上訴人於本院仍同此陳述(本院卷第214頁反面),參以被上訴人在北檢99年度偵字第24904號偵查中所提出之喪葬費用單據所列治喪費用總額為15萬元(本院卷第248頁正反面),莊美惠提領金額遠低於實際支出之喪葬費用,且其提款時間即為王許哖死亡當日,被上訴人辯稱此筆提領用以支付王許哖之喪葬費用等情,應非虛妄,堪以憑採。
㈢自王許哖帳戶轉匯至王紹強或王吉雲帳戶(即附表編號⒈
、⒋、⒌、⒎、⒒)部分:莊美惠於97年1月31日、97年2月1日、97年2月19日,分別持王許哖之存摺、印章,依序自王許哖富邦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80萬元、10萬元至王紹強於第一銀行興雅分行帳戶(即附表編號⒈、⒋、⒎),復於97年2月1日自王許哖聯邦銀行帳戶匯出115萬元、97年4月7日自王許哖富邦銀行帳戶匯出60萬元,均匯入王吉雲於台北五分埔郵局帳戶(附表編號⒌、⒒)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存款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及富邦銀行函附王許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函附存摺存款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63頁、原審卷第163至165頁、第161頁、本院卷142頁、第145頁)。被上訴人固不否認莊美惠未徵得王許哖本人之同意進行匯款,惟辯稱:莊美惠匯款均係持王吉雲所交付之王許哖印章、存摺,依照王吉雲之指示進行匯款等語。經查:
⒈王許哖因自幼患有智能障礙,欠缺辨識數字與文字之能
力,婚後家務皆由其夫王吉雲作主等情,已據上訴人王紹霏於原審稱:「(問:你的家庭是誰來做決定?)母親是中度智障的人,連123都不知道,都是我爸爸作主」(原審卷第263頁)、「我們以前是大家庭,還沒有分家前是二伯作主,媽媽是中度智障,所以是爸爸作主」、「(問:媽媽何時中度智障?)我爸爸跟我外婆家是不來往的,因為他怪我外婆給他一個傻的女兒」、「(問:如何算中度智障?)應該是輕度,不會算術,不會認子,應該是小時候發燒造成的」(原審卷第284頁)、「(問:媽媽不識字,爸爸比媽媽年長20歲,家中事務由爸爸作主?)是」、「(問:媽媽是輕度智障,數學都不會,為何名下會有房子?)爸爸當年有說怕他先走,怕走了後媽媽沒人照顧,所以把房子登記在媽媽名下」(原審卷第284頁反面)、「(問:媽媽跟爸爸結婚時就是中度智障?)輕度」、「(問:何時開始惡化?)之前爸爸怕丟臉,都沒有就醫,媽媽本來是比較胖的體形,後來突然爆瘦送醫後才知道有水腦的狀況,媽媽小時候發燒造成智能有點受損,後來才比較嚴重」(原審卷第286頁正反面)等語綦詳,足證王許哖雖在96年12月間始被送往系爭養護中心,但其早在結婚時即為智能障礙者,故其財產之處分、管理及家中之財務,悉由王吉雲一人掌控決定。
⒉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夫妻之一方濫用前項
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03條定有明文。王紹宸於北檢100年度偵續字第258號偵查時,自陳:其父母之生活、醫藥、安養機構費用都是由王紹強出資或支付等語(本院卷第252頁),足徵被上訴人與王許哖與王吉雲同住,而為其等生活之主要照顧者。而王許哖因患有智能障礙,故家中財務係由王吉雲主導掌控,已如前述,王吉雲基於該法定代理權限,非不得就王許哖之財產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處分,則王吉雲在王許哖日常生活事務範圍內授權莊美惠自王許哖帳戶匯出款項,事實上縱未徵得王許哖本人之同意,亦非無權處分。況且,王吉雲於6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 本足佐 (本院卷第32頁),於97年初莊美惠進行前開匯款時,已年逾90,王許哖、王吉雲之生活費、醫療費用及養護中心費用等,均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支應,是王吉雲基於王許哖日常家務之代理人地位,指示與其同住之媳婦莊美惠代其前往銀行辦理匯款,亦未悖反家庭資金運用之常情。況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參照)。本件莊美惠持往銀行辦理匯款之王許哖印章之真正,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迄無法證明莊美惠係以不法方式取得王許哖之印章,應認莊美惠係獲得王許哖日常生活代理人王吉雲之授權,持其印章辦理匯款,要難謂為無權處分。至莊美惠將王許哖帳戶內之存款匯入王吉雲帳戶後(即附表編號⒌、⒒),雖於97年2月20日自王吉雲帳戶再匯出110萬元至王紹強帳戶,並由莊美惠於97年4月15日、4月22日、4月29日、98年1月6日各提款6萬元、4萬5千元、4萬元、4萬6,600元(原審卷第222頁、225頁、本院卷第63頁),但此乃對於王吉雲財產之處分行為,並未因而減少王許哖之財產,上訴人徒以王許哖帳戶內之資金,嗣經由王吉雲之帳戶輾轉匯至王紹強帳戶或由莊美惠提領,而謂王吉雲之帳戶僅係供被上訴人資金移動之工具,王吉雲之帳戶實際上均由被上訴人掌控云云(本院卷第166頁、195頁反面),未據舉證證明,要屬無稽,委無足採。
㈣承上說明,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前開匯款或提款係由莊美惠
一人所為,上訴人迄無法證明王紹強對於王許哖帳戶內之存款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15萬7,586元,為無理由。又莊美惠係基於王許哖日常生活代理人王吉雲之指示進行提、匯款,除用以支付王吉雲、王許哖之生活費、醫藥費及王許哖之養護中心費用、喪葬費用等支出外,餘則交付王吉雲或分別匯入王紹強或王吉雲帳戶,其既已獲得王吉雲之合法授權處分王許哖帳戶內之資金,不得謂為不法,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除附表編號⒈、⒋、⒎所示資金係直接匯入王紹強帳戶外,其餘提領款項均非直接匯入王紹強帳戶內,至於匯入王吉雲帳戶後,雖有資金匯入王紹強帳戶或由莊美惠提領,但此乃王吉雲財產之處分行為,與王許哖之財產無涉。莊美惠既係遵從王許哖日常生活代理人王吉雲之指示而為提匯款,即非無權處分,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15萬7,586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15萬7,586元予上訴人及王紹強公同共有為無理由,則其等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5萬7,586元予上訴人及王紹強公同共有,及遺產分割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金錢給付部分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原判決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王本源法官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敬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日期│金額│資金流向│卷證頁碼││號│││││├──┼──────┼──────┼───────────┼───────┤│⒈│97年1月31日│20萬元│自王許哖富邦銀行帳戶轉│原審卷第163頁│││││匯至王紹強第一銀行興雅│本院卷第142頁│││││分行帳戶││├──┼──────┼──────┼───────────┼───────┤│⒉│97年1月31日│1萬9,000元│自王許哖富邦銀行帳戶轉│本院卷第142頁│││││匯至系爭養護中心帳戶│、第246頁反面││││││下│├──┼──────┼──────┼───────────┼───────┤│⒊│97年1月31日│5萬3,000元│自王許哖富邦銀行帳戶提│本院卷第142頁│││││領現金││├──┼──────┼──────┼───────────┼───────┤│⒋│97年2月1日│80萬元│自王許哖富邦銀行帳戶轉│原審卷第164頁│││││匯至王紹強第一銀行興雅│本院卷第142頁│││││分行帳戶││├──┼──────┼──────┼───────────┼───────┤│⒌│97年2月1日│115萬元│自王許哖聯邦銀行帳戶轉│原審卷第162頁│││││匯至王吉雲台北五分埔郵│本院卷第145頁│││││局帳戶│、第207頁│├──┼──────┼──────┼───────────┼───────┤│⒍│97年2月1日│3萬元│自王許哖富邦銀行帳戶提│本院卷第142頁│││││領現金││├──┼──────┼──────┼───────────┼───────┤│⒎│97年2月19日│10萬元│自王許哖富邦銀行帳戶轉│原審卷第165頁│││││匯至王紹強第一銀行興雅│本院卷第142頁│││││分行帳戶││├──┼──────┼──────┼───────────┼───────┤│⒏│97年2月29日│2萬6,000元│自王許哖富邦銀行帳戶提│本院卷第142頁│││││領現金││├──┼──────┼──────┼───────────┼───────┤│⒐│97年3月31日│1萬8,300元│自王許哖富邦銀行帳戶轉│本院卷第142頁│││││匯至系爭養護中心帳戶│、第247頁下│├──┼──────┼──────┼───────────┼───────┤│⒑│97年3月31日│11萬元│自王許哖富邦銀行帳戶提│原審卷第166頁│││││領現金│本院卷第142頁│├──┼──────┼──────┼───────────┼───────┤│⒒│97年4月7日│60萬元│自王許哖富邦銀行帳戶轉│原審卷第161頁│││││匯至王吉雲台北五分埔郵│本院卷第142頁│││││局帳戶│、第207頁│├──┼──────┼──────┼───────────┼───────┤│⒓│97年4月15日│5萬1,286元│自王許哖富邦銀行帳戶提│本院卷第142頁│││││領現金││├──┴──────┴──────┴───────────┴───────┤│總計315萬7,586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