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育武選任辯護人黃紫芝律師被告陳煒棖(原名: 陳建忠
謝明志 王欽意 陳奎坣 (原名: 陳威男 )上列四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 律師
張浚泓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育武、陳煒棖、謝明志、王欽意、陳奎坣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耀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陞公司)係以食品製造及肉品加工買賣為主要業務,營業內容係將進場之毛雞於廠內進行機器屠宰並切割分類,扣除不適於出廠之次級品後,再將切割後品質良好之不同雞肉部位進行裝籃出廠販售。被告何育武前受僱於耀陞公司,擔任出庫人員,耀陞公司依客戶之訂單查詢電腦系統確認可出貨產品數量並出具出貨單後,被告何育武繼依出貨單揀選所需之產品,將產品運至倉庫出口,再由下單之客戶司機點收無誤出貨,為從事業務之人員。被告陳煒棖(原名:陳建忠)、謝明志、王欽意、陳奎坣(原名:陳威男)均係受僱於太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太上公司),擔任送貨司機。 詎渠 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不法犯意聯絡,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耀陞公司出貨區,由被告何育武利用被告陳煒棖、謝明志、王欽意、陳奎坣至耀陞公司載貨之機會,將出貨單所示數量以外之產品(搬運數量詳如附表所載檢察官偵查中勘驗結果之實際搬運數量欄所示,即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實際搬運數量),交由陳煒棖、謝明志、王欽意、陳奎坣等4人搬運至貨車上,再運出耀陞公司轉售牟利,致生損害於耀陞公司。因認被告何育武、陳煒棖、謝明志、王欽意、陳奎坣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應判處被告何育武、陳煒棖、謝明志、王欽意、陳奎坣等人無罪(詳如後述),是本院以下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何育武、陳煒棖、謝明志、王欽意、陳奎坣等人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⑴告訴代理人 汪淑娟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⑵耀陞公司提出之產品出產重量單、出貨單各1冊;⑶出貨區錄影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何育武、陳煒棖、謝明志、王欽意、陳奎坣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均辯稱:
實際搬運的數量跟出貨單上所載數量不符,是因為有寄庫、代運等情形等語。經查:
(一)被告何育武於耀陞公司擔任倉儲人員,負責揀選客戶訂購之產品交由客戶委託之司機載運之工作,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被告何育武確有將如附表所載本院勘驗結果之實際搬運數量之產品交由太上公司之司機即被告陳煒棖、謝明志、王欽意、陳奎坣等人載運之事實,為被告何育武、陳煒棖、謝明志、王欽意、陳奎坣等人所不爭執,並有耀陞食品員工資料卡、太上實業有限公司資料查詢(見101年度他字第1295號卷第35、157頁)、告訴人耀陞公司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存放在101年度他字第1295號卷第178頁之證物袋內)及產品出廠重量單1冊為憑,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32至141、182至212頁勘驗筆錄),首堪認定。
(二)而公訴人認被告何育武、陳煒棖、謝明志、王欽意、陳奎坣等人涉有上揭業務侵占罪嫌,主要無非係以耀陞公司提出之出貨單所載出貨數量與檢察官於偵查時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後計算之實際搬運數量(即附表所載檢察官勘驗結果之實際搬運數量欄所示)不符為其主要憑據。惟檢察官上開勘驗之結果尚與本院勘驗之結果有所出入(詳如附表所示),而佐以本院勘驗時係逐一依搬運出庫之數量計算,再予以加總,復會同公訴人、告訴代理人及被告、辯護人等人一同當庭觀看,經上開參與勘驗之人員均表示無意見後所為之記載,自較檢察官於偵查時僅會同告訴代理人勘驗,並只概括記載各次之總數更為嚴謹,且本院勘驗之結果大部分亦與告訴人耀陞公司提出之產品出廠重量單記載之數量相符(詳如附表所示),是認本院勘驗之結果自應較為正確、可信,公訴意旨據檢察官偵查中勘驗結果計算被告何育武、陳煒棖、謝明志、王欽意、陳奎坣等人侵占之數量,已難俱採。又經本院細繹告訴人耀陞公司於101年12月10日陳報之差異數量統計表(見101年度他字第1295號卷第164至176頁),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人所涉侵占罪嫌之犯罪時間內,尚有多筆記載有出貨單紀錄之資料(如該統計表編號448、451、543、455、457、458、459等),惟經本院逐一比對告訴人耀陞公司提出之出貨單1冊,並未發現有上開各筆之出貨單資料,甚至就附表編號35部分,亦未發現有何出貨單為憑,是告訴人耀陞公司所提出關於太上公司之出貨單顯然並非完整;再者,上開差異數量統計表中尚有多筆記載「隔天載」(如該統計表編號396、400、401、405、409、412、415、456、46
0、462、463等)及另有多筆載有出貨單件數,但並無出貨單之資料(如該統計表編號418、419、423、427、431、434、439、442、461等),足見告訴人耀陞公司亦認定被告陳煒棖、謝明志、王欽意、陳奎坣等人每次實際載運之產品數量並非僅限於上開出貨單所載之數量,亦可能包括上開差異數量統計表所載「隔天載」及其他出貨單件數,是公訴意旨徒以耀陞公司所提出不完整之出貨單作為認定被告等人有本件侵占罪嫌之計算基礎,尚嫌速斷。
(三)另公訴意旨以出貨單所載之車號認定各該車輛各次所得載運之產品數量,復與各次實際搬運數量比較計算後,作為認定被告等人涉有本件侵占罪嫌之依據。然依被告陳煒棖、謝明志、王欽意、陳奎坣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等會有互相載貨的情形,今天可能是由其中1個司機去拿出貨單,但因為該司機載不完全部的貨,就會先來留在耀陞公司交由下1個來的司機載,但出貨單上面只會記載去拿出貨單那個司機的車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核與證人即耀陞公司倉儲組長 陳文雄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客戶同1天是100籃,兩台車依序來載,1台要載50籃、另1台要載50籃, 那伊 等就會將貨物放在出貨區,而沒有拆單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68頁),復佐以卷附之101年1月18日出貨單號Z0000000000號之出貨單(見耀陞公司出貨單卷第338頁)所載出籃數量為165只,而依證人即耀陞公司倉儲組長陳文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太上公司的車如果沒有冷凍機的話,可以疊到140籃,如果有冷凍機可能疊到135、136籃,而101年1月18日出貨單號Z0000000000號之出貨單記載出籃數量165只,當天可能有好幾台車來載,一台疊好,再給後面的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163、168、176頁),另參以告訴人耀陞公司提出之上開差異數量統計表中亦有多筆「出貨單件數」多於「出廠件數」之情形(如該統計表編號385、388、44
4、450、454、455、459、469),並有相關出貨單在卷可稽(見耀陞公司出貨單卷第294、297、338、343、345頁),堪認出貨單所載之出貨數量並非全然即由該出貨單所載車號之車輛載運,亦可能由同屬太上公司受僱之被告陳煒棖、謝明志、王欽意、陳奎坣等人相互載運之情形,自難遽以出貨單所載各別車號之出貨數量與該車實際搬運數量不符,遽認被告何育武、陳煒棖、謝明志、王欽意、陳奎坣等人即有本件侵占罪嫌。況經本院詳細勾稽告訴人耀陞公司提供之現有出貨單及參諸差異數量統計表之記載,亦發現有數筆實際搬運數量恰與同日數張出貨單所載數量之加總相符(如附表編號2、4、12、17、19、30、34、36之說明),且該等出貨單所載之客戶均為 蔡進國 ,到貨日期為同1日,復對照產品出廠重量單所載該等車輛之入廠時間均係於密接之時間接續入廠載貨,核與被告陳煒棖、謝明志、王欽意、陳奎坣等人供稱相互載貨之情形相符,是公訴意旨上開論證,亦失所據。
(四)又依證人即耀陞公司業務助理 陳桂華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有 碰過「代運」的情況,但是很少,就是出貨單是別的客戶的名稱,但是由蔡進國的司機來載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證人即耀陞公司業務課長 洪銘芬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陳煒棖、謝明志、王欽意、陳奎坣等人曾經有受別家客戶委託載貨的情形,但是不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證人即耀陞公司業務人員 鄭美如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煒棖、謝明志、王欽意、陳奎坣等人曾經跟伊說過是要幫別的客戶載貨,伊就會求證該客戶,如果該客戶同意的話,伊就會出該客戶的出貨單給被告陳煒棖、謝明志、王欽意、陳奎坣等人,讓被告陳煒棖、謝明志、王欽意、陳奎坣等人去領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證人即耀陞公司倉儲組長陳文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印象中被告陳煒棖、謝明志、王欽意、陳奎坣等人除了領太上公司的貨外,還有兼領弘璽公司的貨,但伊只遇過一、二次,至於其他倉儲人員遇過的情形伊不清楚,通常業務部在該客戶的撿貨單上面就會備註委託太上公司載,伊等就會撿貨,如果司機只是口頭表示,伊等也會打去業務部問課長洪銘芬,如果說可以給該名司機載走,伊等就會撿貨給該名司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至149、175頁),堪認被告陳煒棖、謝明志、王欽意、陳奎坣等人確有為其他客戶代為載運貨品之情形。是在告訴人耀陞公司未能提出附表所示期間之全部客戶出貨單比對之情況下,亦不能排除被告陳煒棖、謝明志、王欽意、陳奎坣等人於附表各次實際載運之貨品數量可能包括其等為其他客戶代運之情形,從而,自無從徒以告訴人耀陞公司所提出有關太上公司之不完整出貨單,遽認被告何育武、陳煒棖、謝明志、王欽意、陳奎坣等人即有本件侵占罪嫌。
(五)再依證人即耀陞公司倉儲人員 吳宗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客戶當天下訂的數量是300件,但因為車子不夠載,只先拿走100件,那剩下的200件就會先留在現場冷藏區,伊就把撿貨單上面的數量改成200件,然後寫一個「寄」字,就將撿貨單夾在貨上面,看客戶何時再來領,大部分都是隔天來載,這種情形並不需要通知業務部門改出貨單,且因為這些已經知道是誰的貨,所以當天也不會去盤點這些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182至183頁),佐以上開差異數量統計表(見101年度他字第1295號卷第164至176頁)中尚有多筆記載「隔天載」(如該統計表編號396、
400、401、405、409、412、415、456、460、462、463等),且均無出貨單之資料,而與證人吳宗育上開證述之內容相符,堪認耀陞公司確有讓太上公司寄庫之情事,自不能排除被告陳煒棖、謝明志、王欽意、陳奎坣等人於附表各次實際載運之貨品數量亦可能存有上開寄庫之情形,而此寄庫之情形,既無出貨單可憑,自難徒以告訴人耀陞公司所提出不完整出貨單所載之數量與實際搬運數量不符,遽認被告何育武、陳煒棖、謝明志、王欽意、陳奎坣等人即有本件侵占罪嫌。
(六)況依證人即耀陞公司倉儲組長陳文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天工作結束後就會由倉儲人員做總盤點,主要由伊來做,伊請假時則由被告何育武或倉儲人員吳宗育來做,再由伊稽核,每日盤點必須到倉庫內將冷藏的貨物一項一項全部算過,統計品項、數量、件數後再跟業務部值班助理核對,如果有誤差,業務部助理就會告知誤差的物品、數量,伊等就會叫業務助理列印客戶出貨的數量,來核對撿貨單的品項是否吻合,伊等要去找出來,否則無法下班,因為隔天早上老闆就會看,所以要在老闆還沒來之前先找出來,在伊任職期間,公司貨物盤點情形都是正確的,每天出貨跟庫存都是吻合的,並沒有發現貨物短少而找不到貨的情況等語(本院卷二第154至第155、163至164、167、169至171頁);證人即耀陞公司倉儲人員吳宗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等每天工作結束後,必須進行盤點,看那個倉儲人員有空就先盤點,伊等就清點現場的品項、數量,然後寫在紙上交給業務部晚班的小姐核對看正不正確,如果數量不對,伊等就會從新再點一次,必須整個核對正確之後,工作才算結束,於伊100年至102年任職期間盤點時只有發生少1、2件的情形,但都會找到,並沒有找不到貨的情形(本院卷二第180、184頁);證人即耀陞公司倉儲人員 廖國安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天工作結束後,倉儲人員必須負責去現場將貨物全部數過,並拿一張紙寫下品項、數量,再拿去跟業務比對看數量是否正確,如果數量不一樣,就會問證人陳文雄要如何處理,必須數量相符才可以結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88、190至191頁);證人即耀陞公司業務助理陳桂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天生產結束後,必須就產出數量與現場庫存數量做盤點,由倉儲人員清點現存的品項、數量,再與業務部依線上系統將當天生產減掉銷售所計算的庫存量相互勾稽,如果一致就可以結束,如果不一致,業務部就會列印銷售明細,比對倉儲人員之撿貨,一定要找出問題才可以下班,伊擔任業務助理期間曾碰過盤點出現數量不符的情形,但不常,可能是倉儲人員撿錯貨,經打電話跟客戶接洽更正後就可以讓帳目吻合,伊並沒有碰過有數量差距很大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至61頁、第66頁反面至第68頁);證人即耀陞公司業務課長洪銘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天工作結束都會盤點,晚班倉儲人員會去清點冷藏品的品項、數量記載在盤整表,然後回報給晚班的業務人員,業務人員就必須依據電腦將當天生產扣掉出貨後之庫存數量勾稽,如果不吻合,倉儲人員就必要找出來,才能結束,伊任職期間有發生過盤點數量不一致的情形,但都有找出問題解決等語(本院卷二第77至79、86至90頁),堪認耀陞公司每日工作結束後,必須由倉儲人員逐一清點耀陞公司現場存貨之品項、數量後,回報予業務助理,而由業務助理與電腦系統計算出之庫存量勾稽相符,當日工作才能結束,則倘如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何育武、陳煒棖、謝明志、王欽意、陳奎坣等人有本件侵占之情事,且對照附表各筆所載實際搬運之數量與出貨單記載之數量差異不小,衡情於當日盤點時當可輕易發覺,甚至公訴意旨所指實際搬運數量與出貨單記載數量不符之情形已持續一段時間,差距益加擴大,豈有未為耀陞公司其餘倉儲人員、業務人員發覺而向耀陞公司陳報之理,是被告何育武、陳煒棖、謝明志、王欽意、陳奎坣等人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罪嫌,亦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之論據,既存有上開瑕疵,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何育武、陳煒棖、謝明志、王欽意、陳奎坣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罪嫌,且被告等人辯稱:重量單上面記載的件數之所以跟出貨單上面記載的件數不符,是因為有寄庫、代運的情形等語,亦非全屬無稽,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等人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等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段奇琬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附表】┌───┬─────┬───┬─────┬─────────────────┬─────────┐│編號│載貨時間│司機│出貨單記載│實際搬運數量(籃)│說明││(起訴│││之數量├─────┬─────┬─────┤││書附表│││(出貨單冊│出廠重量單│檢察官偵查│本院勘驗結│││編號)│││之卷頁)│之記載│中之勘驗結│果│││││││(產品出產│果││││││││單冊之卷頁│(即起訴書││││││││)│附表所載數│││││││││量)│││├───┼─────┼───┼─────┼─────┼─────┼─────┼─────────┤│1│100.12.31│王欽意│30│38│36│38│││(1)│14:49:30││(P.303)│(P.162)││││││|│││││││││14:59:52│││││││├───┼─────┼───┼─────┼─────┼─────┼─────┼─────────┤│2│101.1.2│謝明志│120│135│133│135│出貨單冊第304頁之││(10)│10:50:04││(P.304)│(P.163)│││出貨單(120件)+│││|││││││出貨單冊第305頁上│││11:26:59││││││方之同日出貨單(15│││││││││件)=135件(並符│││││││││合差異數量統計表編│││││││││號396所載「隔天載│││││││││」之記錄)│├───┼─────┼───┼─────┼─────┼─────┼─────┼─────────┤│3│101.1.2│陳煒棖│15+12+1│141│141│141│││(13)│12:00:06││=28│(P.165)││││││|││(P.305)│││││││12:20:00│││││││├───┼─────┼───┼─────┼─────┼─────┼─────┼─────────┤│4│101.1.2│陳奎坣│39│51│53│51│出貨單冊第306頁之││(6)│14:44:03││(P.306)│(P.165)│││出貨單(39件)+出│││|││││││貨單冊第305頁中間│││14:59:59││││││之同日出貨單(12件│││││││││)=51件│├───┼─────┼───┼─────┼─────┼─────┼─────┼─────────┤│5│101.1.3│陳煒棖│59+12+11=│142│143│142│││(14)│11:18:01││82│(P.166)││││││|││(P.307)│││││││11:44:59│││││││├───┼─────┼───┼─────┼─────┼─────┼─────┤││6│101.1.3│陳煒棖│68│142│141│142│││(8)│12:03:03││(P.308)│(P.166)││││││|│││││││││12:22:00│││││││├───┼─────┼───┼─────┼─────┼─────┼─────┤││7│103.1.3│謝明志│35+48=83│86│86│86│││(11)│14:55:01││(P.309)│(P.166)││││││|│││││││││15:04:00│││││││├───┼─────┼───┼─────┼─────┼─────┼─────┤││8│103.1.4│陳煒棖│30+12=42│140│139│140│││(15)│11:28:04││(P.310)│(P.168)││││││|│││││││││11:47:00│││││││├───┼─────┼───┼─────┼─────┼─────┼─────┤││9│103.1.4│謝明志│94│130│131│132│││(12)│11:51:00││(P.311)│(P.168)││││││|│││││││││12:03:00│││││││├───┼─────┼───┼─────┼─────┼─────┼─────┤││10│103.1.4│王欽意│77│79│78│79│││(5)│14:45:00││(P.312)│(P.168)││││││|│││││││││15:01:59│││││││├───┼─────┼───┼─────┼─────┼─────┼─────┤││11│103.1.5│陳煒棖│50+12=62│136│128│136│││(16)│10:29:05││(P.313)│(P.169)││││││|│││││││││10:50:00│││││││├───┼─────┼───┼─────┼─────┼─────┼─────┼─────────┤│12│103.1.5│謝明志│49│99│105│99│出貨單冊第314頁之││(9)│11:35:03││(P.314)│(P.169)│││出貨單(49件)+出│││|││││││貨單冊第313頁上方│││11:52:00││││││之同日出貨單(50件│││││││││)=99件(並符合差│││││││││異數量統計表編號40│││││││││9所載「隔天載」之│││││││││記錄)│├───┼─────┼───┼─────┼─────┼─────┼─────┼─────────┤│13│103.1.6│陳煒棖│31+12=43│140│140│133│││(22)│10:41:55││(P.315)│(P.170)││││││|│││││││││11:02:00│││││││├───┼─────┼───┼─────┼─────┼─────┼─────┤││14│103.1.6│王欽意│101│136│129│136│││(3)│11:31:23││(P.316)│(P.170)││││││|│││││││││11:57:45│││││││├───┼─────┼───┼─────┼─────┼─────┼─────┤││15│103.1.7│陳煒棖│30+12=42│缺│140│134│││(26)│10:55:04││(P.317)│││││││|│││││││││11:15:00│││││││├───┼─────┼───┼─────┼─────┼─────┼─────┤││16│103.1.7│謝明志│100│缺│141│141│││(31)│11:38:04││(P.318)│││││││|│││││││││12:06:54│││││││├───┼─────┼───┼─────┼─────┼─────┼─────┼─────────┤│17│103.1.9│陳煒棖│15+12+25=│缺│141│141│出貨單冊第319頁上││(27)│10:55:04││52││││方及中間之出貨單(│││|││(P.319)││││15件、12件)+出貨│││11:15:00││││││單冊第321頁之同日│││││││││出貨單(114件)=│││││││││141件│├───┼─────┼───┼─────┼─────┼─────┼─────┼─────────┤│18│103.1.9│陳奎坣│35+28=63│缺│87│83│││(35)│14:34:03││(P.320)│││││││|│││││││││14:48:58│││││││├───┼─────┼───┼─────┼─────┼─────┼─────┼─────────┤│19│103.1.10│王欽意│12+7+38+70│缺│136│135│出貨單冊第322頁出││(36)│10:41:19││=127││││貨單(12件、7件)│││|││(P.322至││││+出貨單冊第323頁│││11:26:51││323)││││上方之同日出貨單(│││││││││38件)+出貨單冊第│││││││││324頁之同日出貨單│││││││││(78件)=135件│├───┼─────┼───┼─────┼─────┼─────┼─────┼─────────┤│20│103.1.10│陳煒棖│78│缺│140│139│││(28)│11:54:05││(P.324)│││││││|│││││││││12:24:59│││││││├───┼─────┼───┼─────┼─────┼─────┼─────┤││21│103.1.10│謝明志│27│缺│33│48│││(32)│14:22:00││(P.325)│││││││|│││││││││14:36:00│││││││├───┼─────┼───┼─────┼─────┼─────┼─────┤││22│103.1.11│陳煒棖│50+15+12=│缺│140│140│││(29)│10:44:03││77│││││││|││(P.326)│││││││11:01:00│││││││├───┼─────┼───┼─────┼─────┼─────┼─────┤││23│103.1.11│謝明志│67│缺│139│140│││(33)│11:27:04││(P.327)│││││││|│││││││││11:54:55│││││││├───┼─────┼───┼─────┼─────┼─────┼─────┤││24│103.1.12│陳煒棖│24+12=36│缺│126│126│││(30)│10:47:00││(P.329)│││││││|│││││││││11:08:00│││││││├───┼─────┼───┼─────┼─────┼─────┼─────┤││25│103.1.12│謝明志│87│缺│102│103│││(34)│12:04:03││(P.330)│││││││|│││││││││12:12:59│││││││├───┼─────┼───┼─────┼─────┼─────┼─────┤││26│103.1.16│謝明志│12│缺│137│139│││(25)│11:01:04││(P.333)│││││││|│││││││││11:31:19│││││││├───┼─────┼───┼─────┼─────┼─────┼─────┤││27│103.1.17│陳煒棖│36+12│缺│119│121│││(24)│11:32:00││(P.335)│││││││|│││││││││12:00:33│││││││├───┼─────┼───┼─────┼─────┼─────┼─────┤││28│103.1.17│王欽意│87│缺│117│118│││(23)│12:13:11││(P.336)│││││││|│││││││││12:24:59│││││││├───┼─────┼───┼─────┼─────┼─────┼─────┤││29│103.1.18│陳煒棖│16+12+20=│140│136│138│││(17)│11:48:04││48│(P.171)││││││|││(P.337)│││││││12:11:00│││││││├───┼─────┼───┼─────┼─────┼─────┼─────┼─────────┤│30│103.1.18│王欽意│55│101│114│117│⑴出貨單冊第339頁││(2)│15:04:15││(P.339)│(P.172)│││出貨單(55件)+│││|││││││出貨單冊第338頁│││15:24:57││││││之同日出貨單(16│││││││││5件)-陳奎坣當│││││││││日載送之139件(│││││││││見產品出廠重量卷│││││││││第171頁)+出貨│││││││││單冊第337頁下方│││││││││之同日出貨單(20│││││││││件)=101件│││││││││⑵若加上出貨單冊第│││││││││337頁上方之同日│││││││││出貨單(16件),│││││││││則為117件。(並│││││││││可參考差異數量統│││││││││計表編號444、445│││││││││之記載)│├───┼─────┼───┼─────┼─────┼─────┼─────┼─────────┤│31│103.1.19│陳煒棖│12+20=32│140│135│132│││(18)│10:35:02││(P.340)│(P.173)││││││|│││││││││11:38:32│││││││├───┼─────┼───┼─────┼─────┼─────┼─────┤││32│103.1.19│陳奎坣│97│126│127│126│││(7)│11:48:01││(P.341)│(P.173)││││││|│││││││││12:05:00│││││││├───┼─────┼───┼─────┼─────┼─────┼─────┤││33│103.1.20│陳煒棖│12+30=42│123│123│123│││(19)│12:05:06││(P.342)│(P.174)││││││|│││││││││12:18:59│││││││├───┼─────┼───┼─────┼─────┼─────┼─────┼─────────┤│34│103.1.27│陳煒棖│12+100=│140│140│140│出貨單冊第344頁下││(20)│11:32:01││112│(P.176)│││方出貨單(100件)│││|││(P.344)││││+參差異數量統計表│││11:59:59││││││編號456所載隔天載│││││││││40件=140件│├───┼─────┼───┼─────┼─────┼─────┼─────┼─────────┤│35│103.1.27│王欽意│缺│112│100│108│││(4)│12:02:00│││(P.176)││││││|│││││││││13:49:44│││││││├───┼─────┼───┼─────┼─────┼─────┼─────┼─────────┤│36│103.1.30│陳煒棖│127│131│140│131│出貨單冊第350頁出││(21)│11:45:02││(P.350)│(P.180)│││貨單(127件)+參│││|││││││差異數量統計表編號│││11:57:58││││││459所載之差額4件(│││││││││117-113)=13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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