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家救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救字第30號聲請人 黄淑蘭 代理人 陳瑾瑜 律師相對人 李明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3年度婚字第157號離婚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符合之法律扶助審查決定資料影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復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揆諸前段說明,本院應准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