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97號聲請人 李雪花 相對人 陳文章 (即 陳村裕 之繼承人)
陳文筆 (即陳村裕之繼承人) 陳玲貞 (即陳村裕之繼承人) 陳麗雲 (即陳村裕之繼承人) 陳麗卿 (即陳村裕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22號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9日判決,並於103年3月7日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二,其餘部分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3,767元、複丈費8,150元(102/10/21),合計61,917元,業據提出裁判費收據、地政規費繳款憑證為證。準此,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20,639元(61,917元-61,917元×2/3),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康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