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2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2781號原告 陳淑靜 被告高千惠
一、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撤銷調解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並非身分上之形成權,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當事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撤銷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9日就
104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365號事件所為之調解筆錄。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75,480元,及自民事起訴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數項之請求,彼此間並無競合或選擇關係,乃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又原告若因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勝訴,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3,350,480元(計算式:3,875,480元-525,000元=3,350,48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柒佰貳拾貳萬伍仟玖佰陸拾元(計算式:3,350,480元+3,875,480元=7,225,9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柒萬貳仟伍佰柒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饒金鳳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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