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泓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6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泓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而被告就本件各該犯行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達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雖有多次匯款之情形,然係被告基於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單一犯意,且犯罪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附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揭方式詐騙各該告訴人,致渠等因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予被告,所為毫無可取,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未以和解或調解程序賠償各該告訴人,其等所受損害未受填補;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而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亦有所相似,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罪質大致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於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各所匯之款項,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未發還各該告訴人,自應依法於被告所犯本判決附表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黃泓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黃泓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黃泓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黃泓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652號

  被   告 黃泓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泓瑋於明知其無資力亦無在網路上販售知名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帳戶名義人均為 劉育婷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內。嗣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吳培瑞林旻賢夏佑文林妏紋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泓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其基於詐欺犯意而分別在臉書、Instagram等社群軟體販售名牌球鞋、服飾予告訴人吳培瑞、林旻賢、夏佑文、林妏紋,並要求告訴人等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培瑞、林旻賢、夏佑文、林妏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培瑞、林旻賢、夏佑文、林妏紋遭被告施用詐術受騙後進而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育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向同案被告劉育婷借用本案帳戶以供告訴人等人匯款之事實。

4

同案被告劉育婷名下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即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吳培瑞、林旻賢、夏佑文、林妏紋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其等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證明本案被告犯行及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於附表所犯5罪(夏佑文遭騙2次),犯意互殊,行為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吳培瑞

(提告)

臉書網路購物詐欺

111年9月23日

10時56分許

3萬7,200元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旻賢

(提告)

臉書網路購物詐欺

111年11月22日

21時57分許

1萬2,000元

3

夏佑文

(提告)

臉書網路購物詐欺

111年8月6日

7時32分許

9,3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6日

17時38分許

8,100元

4

林妏紋

(提告)

IG網路購物詐欺

111年11月15日

21時19分許

5,600元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