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玉醫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 胡潔鈴
輔 佐 人 李資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書狀補正上訴聲明即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各有明文。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即明。
二、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表示不服
,惟觀之其所提出之書訴狀,未見有何關於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之載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
明,逾期不補正,則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書狀,
亦未表明上訴理由,爰依法裁定補正上開事項,併命提出補
正上開事項之繕本。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