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小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272號
原   告  余繼榮
被   告  楊智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229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即新臺幣8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附表有關損害賠償金額之判斷外,依同法第436條之
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朱鈴玉
附表:
一、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
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係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
二、原告所有之受損車輛為民國101年12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
距事發時間110年1月3日,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是僅以
5年計算折舊。又,卷附估價單所載修繕費為29,140元(零
件13,093元、餘為工資及烤漆等費用),其中更換零件部分
,依平均法計算,折舊額為10,911元【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093÷(5+1)=2,182(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
,即(13,093-2,182)×0.2×60/12=10,911】,扣除該
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為18,229
元(即29,140-10,911=18,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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