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小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59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被   告  劉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
略。
二、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中確有輕微碰撞:
查,被告雖抗辯其所駕駛2376-UF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
當時並未碰撞到原告所承保1602-ZS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然經本院檢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送之本
件車禍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即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
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本件車禍屬息事案
件)、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光碟】,
其中事故現場圖中,現場處理摘要欄明確記載「A車(即被
告所駕肇事車輛)稱沿陽光街南往北直行時,其車前頭與前
方同向同車道停車之B車(即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車尾碰
撞」之內容,且經被告簽名於上;另經本院檢視前開系爭車
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光碟,亦有出現系爭車輛遭推撞後輕微
晃動之畫面,是原告主張雙方車輛有發生碰撞情形,堪信屬
實,被告抗辯未發生碰撞云云,並非可採。
㈡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當時雖有推撞系爭車輛,但兩車碰撞情
形輕微,卷附估價單上所載修繕項目,不足認定確係本件車
禍所造成: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碰撞事故受損之修繕費用計9,200
元(扣除折舊後5,429元),並提出估價單為憑。被告則抗
辯事故發生後,伊只有在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上方發現一點
小凹洞,但伊車前保桿與系爭車輛後保險桿都是平面,若彼
此撞擊怎麼會有像手指頭寬的凹洞?此有違常情,且經伊查
詢與系爭車輛同型車款資料,該車型後方保險桿最高上沿是
63公分、下沿是54公分(參見本院卷第59頁之照片),但伊
車輛前方保險桿最高上沿為53公分(參見本院卷第61頁之照
片),與系爭車輛後保桿高度下沿尚有1公分之差距,是以
前揭凹洞應該不是伊所造成等語,並提出相關照片為佐。原
告就被告提出之照片與數據,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
。本院綜合審酌上開事故相關調查資料、系爭車輛之車齡(
99年12月出廠),以及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認卷附警方至
事故地點拍攝之系爭車輛照片中,關於後保險桿上之凹痕(
見本院卷第37頁),確實難以認定確為本件事故所造成。
⒉另由卷附警方所拍攝雙方車輛之照片觀之,肇事車輛之車前
頭確實並無明顯擦痕,而系爭車輛後方除被告爭執之後保桿
上小凹痕外,亦無其他明顯之擦撞痕跡。是綜酌卷附資料及
全辯論意旨,本院認本件車禍事故中雙方車輛碰撞情形極為
輕微,難認被告已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車主造成損害。準
此,卷附估價單上所載之修繕項(後保桿換皮及鈑烤)與金
額既與本件車禍無關,原告縱對系爭車輛車主進行理賠,仍
無從基於侵權行為規定,代位系爭車輛車主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是原告本件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朱鈴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