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斗司調字第19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麗君 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6款分別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調解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對相對人陳麗君業取得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15號債權憑證,相對人陳麗君應清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21,43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查相對人陳麗君之被繼承人 陳憲欽 於民國(下同)88年8月6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360,000元予相對人 蕭月嬌 ,相對人陳麗君復於104年7月22日繼承上開土地。茲因前開抵押權設定,致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18號強制執行案件因執行無實益而不能受償。為保障聲請人債權,相對人蕭月嬌應就前開不動產於88年8月6日經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登記塗銷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其補充陳述本件係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相對人應塗銷抵押權登記,惟聲請人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權依民法第767條主張權利。再者,聲請人未主張相對人間,就該抵押債權究竟有何不存在,或已消滅之原因事實、其法律依據及事證,聲請人既未主張塗銷抵押權之法律關係或爭議情形,本件顯無調解標的可資調解,縱率予通知相對人到場,相對人無從明瞭聲請人既未提出否認其抵押權存在之原因,相對人何需無故就他人之金融機構消費借貸債務到院調解,是難期待相對人能實際到院為調解。又縱先不論聲請人係依何原因及依據聲請塗銷抵押權,因其性質性質核屬形成或確認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應認其性質不能調解。從而,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