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項小琼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
惟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法院為第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但若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或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時,法院自得於徵詢前揭之人意見,於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後,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二、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其涉犯罪名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於10年內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罪,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屬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被告於本院114年7月4日準備程序時就本案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罪名法條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可知檢、辯雙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罪名所適用法律等節均無爭議。又就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訴訟參與人即被害人家屬及訴訟參與人代理人之意見。訴訟參與人 洪志坤 表示略以:希望轉換成一般程序處理等語,訴訟參與人代理人亦表示略以:被害人家屬同意轉換程序以節省審理時間,但希望被告能提出較為合理之賠償方案等語;檢察官表示: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檢方尊重訴訟參與人與其代理人意見,也提出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轉軌意見等語;被告及其辯護人則均表示尊重被害人家屬上開轉換程序意見等情。
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酒後駕車)致人於死之公共危險案件,固為一般國民可能經歷或聽聞之事,由國民參與審判,得以提供其等生活經驗、判斷依據、價值感受與職業法官共同為多元之審判,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而具有公益性,惟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與罪名均全部承認,訴訟參與人亦表示同意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已如前述,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相關量刑等其他訴訟事項,並未提出有甚大差距之不同意見,故本案是否仍具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而為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案件,不無探討餘地。本院衡酌訴訟參與人即被害人家屬因被告之犯罪行為造成難以磨滅之傷痛,其等就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結果所致身心上之衝擊及影響甚鉅,故法院應優先考量訴訟參與人就訴訟程序進行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是本案改以通常程序進行審判,應符合被害人家屬之期望。
㈢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訴訟參與人及訴訟參與人代理人之意見,並考量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後,兼衡公共利益等各項因素,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職權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