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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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自字第4號自訴人藍○韻兼法定代理人藍○民
汪○萍共同自訴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陳姿樺 律師被告 黃淑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民國103年3月4日上午7時24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以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於行駛至該路段與高雄市○○區○○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以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即於上開路口左轉欲行駛至高雄市○○區○○路之東向車道,適有趙○霈(案發時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於判決書內不記載其全名;未據起訴)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藍○韻(未滿18歲,依前揭規定不記載其全名,姓名年籍詳卷)於高雄市○○區○○路以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前開路口,甲○○、趙○霈之車輛遂發生碰撞,造成趙○霈及附載之藍○韻均人車倒地,藍○韻受有頭部外傷並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8公分)及下巴撕裂傷(3公分)、右側下頷骨開放性骨折、左股骨骨折、頸部挫傷併頸椎輕度脫位等傷害。甲○○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即於偵查犯罪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後亦接受裁判。
二、案經藍○韻、其父藍○民、其母汪○萍委託自訴代理人林石猛律師、陳姿樺律師提起自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3年11月18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院卷5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院卷第53至56頁)、現場照片(院卷第61至6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處理人員到場時,即於偵查犯罪之機關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之前,在場並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前開函文所附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院卷第59頁)可參,被告於自訴人提起自訴後,亦到庭接受裁判,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節省於交通事故發生之初偵查機關或被害人需另行追查真正行為人之資源及心力,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表示趙○霈應亦有過失部分,本院審酌縱趙○霈確有過失,僅係酌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被告之過失既已資認定,自無可解免被告上揭過失之刑責至明。
四、爰審酌被告因駕駛車輛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發生前開事故,使自訴人藍○韻受有前述傷害,以藍○韻正值青春,受有前述傷害自會影響其行動及外觀,被告行為誠有不當之處,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事故發生後,於自訴人提起自訴前,每週均前去探望藍○韻,被告雖另有投保責任保險,仍於雙方洽談和解事宜前先行墊付住院費用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此節為自訴人當庭陳述明確(院卷第69頁),於本院調解程序中,亦表示願意賠償170萬元,因自訴人求償681萬7383元,經調解後同意降至600萬元,差距仍屬過大,致未能使被告藉由調解程序賠償自訴人之損害(參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院卷第32頁),而本件亦經自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之訴訟,自訴人所受之損害尚非不能透過民事審判程序釐清並填補,被告確有於犯後積極填補自訴人所受損害之努力,未規避其責任,足認被告尚有誠意為自己之行為負責,另斟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自稱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教職,尚須扶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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