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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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8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翊翎(原名郭慧如)被告郭巧容
昱廷 黃寶欽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103年度簡字第32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調偵字第1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郭昱廷 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郭翊翎前為 梁展誥 之妻(雙方於95年11月25日結婚,102年5月31日離婚),郭巧容、郭昱廷分別為郭翊翎之妹妹及弟弟,黃寶欽則為郭巧容之男友。郭翊翎因梁展誥自101年10月間起未返回當時2人之戶籍地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居住,且向郭翊翎提出離婚要求,郭翊翎因而懷疑梁展誥在外另有感情對象,請徵信社查詢後,得知梁展誥另承租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3房屋居住,並有與女子同住之情況,郭翊翎遂於101年12月31日凌晨4時55分許,偕同郭巧容、郭昱廷及黃寶欽,明知郭翊翎並未共同居住在該租屋處而無監督權,竟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梁展誥之同意,一同侵入梁展誥上開租屋處,並持錄影機錄影,而發現梁展誥與 林秀璉 同睡床上,且梁展誥當時僅穿著四角褲(梁展誥、林秀璉所涉妨害家庭罪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1294、131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員警於同日5時8分許方到場處理。
二、案經梁展誥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郭翊翎、郭巧容、郭昱廷、黃寶欽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簡上卷第49頁、第95至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翊翎、郭巧容、郭昱廷、黃寶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35頁;簡上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展誥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翊翎、郭巧容、郭昱廷、黃寶欽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見偵1卷第15至17頁;簡上卷第86至94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暨監視錄影光碟定格照片18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之戶籍謄本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294、1319號不起訴處分1份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32至41頁、第47至49頁、第56至57頁、末頁證物袋內;簡上卷第61至63頁)。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目的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亦即人人對其私密之活動或者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至於條文所謂「無故」,應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而為查緝配偶與他人通姦之犯罪,刑事訴訟法已有相當之規定,包括執法人員依法律規定、現場狀況及現存之證據綜合判斷如何進行蒐證程序,如確有進入犯罪嫌疑人住所搜索之必要,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22條之規定聲請搜索票;如認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況急迫之情事,可依同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搜索而無須搜索票,亦即被害人並非無法伸張其配偶身分法益,斯時,個人在其住處有不被干擾之自由;反之,基於法律整體保護法益之精神,如非執法人員,自不容許其個人為伸張其配偶身分法益,而任意破壞他人居住安寧之自由,甚至無限上綱要求他人配合,否則將逾越社會倫理秩序規範,是自不能認為私人基於蒐集通姦證據之目的,即認屬於有侵入他人住宅之正當理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被告4人就上開侵入住宅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郭昱廷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認為被告郭翊翎曾於10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目前仍在緩刑期間,復再犯本案,顯見不知悔改,原審判決僅輕判拘役30日,尚屬量刑過輕。另被告4人於清晨時分帶同徵信社人員擅闖告訴人房間且任意拍照、搜索,不但致告訴人十分驚嚇,且危及告訴人之人身安全,而原審判決竟僅科處被告等人拘役30日、40日,顯係量刑過輕,尚非顯無理由,而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等語(見簡上卷第11頁)。被告郭翊翎則先以:其與告訴人係夫妻,因告訴人外遇在外租屋,經徵信社通知告訴人與女子同宿,其係前往抓姦,並非無故進入該處,此案被告有錯在先,憤而提告,實為惡意等語(見簡上卷第5頁、第45頁)為理由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訴理由為:其坦承犯行,上訴理由改為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82頁)。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審以被告4人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4人面對感情糾紛時,不思以理性態度面對,竟以上開方式,無故侵入告訴人所居住之住宅,不僅造成告訴人之無端驚嚇,亦影響告訴人之居住安寧,且事發至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4人犯罪之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被告郭翊翎、郭巧容、黃寶欽均拘役30日,被告郭昱廷拘役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已審酌前開各種犯罪情狀,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亦無逾越法律所定之範圍,核屬妥適。至被告郭翊翎雖係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惟並未構成累犯,且本案所犯與其受緩刑宣告之案件,罪質不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是原審就被告郭翊翎量刑部分未予加重,於法亦無違誤。是檢察官及被告郭翊翎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張谷瑛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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