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抗字第65號抗告人 周祖平 代理人 李靜怡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每月收入僅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因現任職之企業適逢經濟不景氣,而減少員工上班時數,致抗告人月薪收入減少,原審以每月32,698元衡量抗告人之清償能力,顯有高估情形,若依原審計算標準,以抗告人每月收入28,000元,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1,890元及扶養費7,926元後,每月尚餘8,084元,然再扣除房租支出8,02
1元後,抗告人每月僅餘163元可供清償債務,以抗告人總債務約513,436元,約需262年始清償完畢,足認抗告人已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原協商方案要求抗告人每月清償7,000元,且不包含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抗告人實無力負擔,因而導致精神憂鬱情形,需求助精神專科醫師;爰依法提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開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以其對於金融機構有301,000元之債務,於103年
3月25日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中信銀行評估審查後,提供19期,年利率4%,每期還款7,000元之協商遇款方案,惟抗告人未能接受,故協商不成立,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債權人清冊、103年5月13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稽(原審卷第8-14頁);足認抗告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進行協商程序而不成立,符合聲請更生之法定程序要件,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抗告人目前任職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
光公司),其自103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平均每月薪資32,021元【計算式:(33,715+35,052+34,604+31,288+8,840+20,724+27,900)÷6=32,021】(抗告人在奕銓有限公司之薪資計算至103年5月4日之後轉日月光正式員工,原審卷第38-39頁,5月份應加計日月光公司正式員工薪資淨額20,724元,原審卷第81-82頁,另6月份向日月光借支7千元應加入薪資計算,本院卷第49頁,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薪資單、奕銓有限公司103年6月4日函、服務證明單、日月光公司民事陳報狀及薪資明細等可證(原審卷38-39頁、42頁、81-82頁),原審以每月32,698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並無顯然高估之情形,抗告人主張其現每月平均收入僅28,000元之詞,尚不足採。
㈢又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
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在內。本件抗告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縮衣節食、刻苦生活,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抗告人居住於高雄市,有戶籍謄本可參(原審卷第20頁),審酌上情,原審以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1,890元作為抗告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計算基準,應屬合理。抗告人主張應將房租列為必要費用,係屬重複列計,於法無據。
㈣另抗告人於原審自行陳報與姐、妹共同扶養父母,每月各需
支出1千元、2千元(原審卷第4頁、第121頁)共3千元;查抗告人之父 周立人 自100至102年年收入分別為125,15
6元、256,191元、300,846元(原審卷第24-29頁、73-7
4頁),月收入高於103年受扶養人免稅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原審因而認周立人應不受抗告人扶養,而其母 劉秀尊 則以最低上開生活費用1/3計算抗告人應負擔3,963元計算,駁回抗告人關於扶養父親之必要費用支出,並無不當,況所計算負擔扶養費用數額已高於抗告人於原審自行陳報必需之扶養費用,應認尚屬合理。
㈤是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以32,021元計算,扣除每月最低生活
必要費用11,890元及應負擔扶養費用3,963元後,尚餘可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為16,168;依各債權銀行陳報結果(原審卷第83至86頁、107-108頁),抗告人迄103年7月時止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64,18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61,165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88,086元,目前總債務合計513,
436元,亦為抗告人自陳(卷第3頁),是以抗告人每月所餘款項資以償債,不計息按月攤還結果,僅需約32個月期間即可清償完畢;另參酌抗告人為00年0月生,現年約32歲,距法定屆齡退休之65歲,一般尚可預期尚有33年之收入可期,亦應有能力逐期償還所欠債務,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
㈥況退步言之,縱如抗告人所述應再加計扶養其父每月3,963
元後,抗告人每月可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仍有12,205元,以上開債務總額513,436元,不計息計算結果,約需42個月即可清償完,以抗告人年僅32歲而言,仍應認亦應有能力逐期償還所欠債務,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抗告人雖另以其因無力償還負債因而導致精神憂鬱情形,需求助精神科專科醫師治療,並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3年9月9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證(卷第5頁),然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初診日期為103年9月9日,僅一次初診,且病名為酒精濫用、適應障礙併混合性情緒特徵、失眠,是否僅因負債原因所導致已不無可議,況經本院查詢結果,抗告人在日月光公司103年9月份之薪資仍為30,039元,有日月光公司來函及薪資明細可參(卷49-50頁),並無任何因上開疾病受影嚮而不能工作或減少工作之情形,顯難因而認定抗告人之清償能力受有何影嚮,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無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更生要件不備,應予駁回。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依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謝文嵐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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