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3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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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3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銘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銘輝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銘輝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公共危險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於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固係於上開條文公布施行前所犯,然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尚無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因之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意旨,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亦規定甚明。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03年7月29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者所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距將近2年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需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不能安│有期徒刑5月,│103.05.26│本院103年│103.07.07│同左│103.07.29││1│全駕駛│併科罰金新臺幣││度交簡字第││││││動力交│2萬元,有期徒││3897號││││││通工具│刑如易科罰金、││││││││罪│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不能安│有期徒刑3月,│101.06.11│本院103年│103.10.01│同左│103.10.21││2│全駕駛│如易科罰金,以││度交簡字第││││││動力交│新臺幣1,000元││5150號││││││通工具│折算1日。││││││││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