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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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附民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5號原告 梁展誥 被告 郭翊翎 (原名 郭慧如
郭巧容 郭昱廷 黃寶欽 上列被告因涉犯妨害自由案件(103年度簡上字第38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郭翊翎、郭巧容、郭昱廷、黃寶欽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翊翎、郭巧容、郭昱廷、黃寶欽得各以新臺幣貳仟伍佰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被告郭翊翎、郭巧容、郭昱廷、黃寶欽因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經本院高雄簡易庭分別判處被告郭翊翎、郭巧容、黃寶欽各拘役30日、被告郭昱廷拘役40日,被告郭翊翎及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88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梁展誥因此受有損害,於本院審理期間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案侵權行為之事實,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調偵字第124號起訴書。查被告郭翊翎、郭巧容、郭昱廷、黃寶欽,未經原告同意,於凌晨時分擅自侵入原告所租賃之處所,並逕持錄影機錄影,嚴重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及隱私權甚鉅,並致使原告心理上受到莫大壓力,飽受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等4人給付被告精神慰撫金。並聲明:(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郭翊翎則以:原告的職業是軍人,所以我認為他有能力可以防禦,心理上應該可以很快復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郭巧容則以:原告是職業軍人,應該有受過專業訓練,應該可以防禦,而且原告在跟 林秀璉 交往過程,就應該知道總有一天我們會知道,原告應該可以做好心理上的準備,對原告的精神應該不會有太大的損害,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郭昱廷則以:我覺得我們有犯錯,但已經受到應有的懲罰,而不是給犯錯的人錢,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黃寶欽則以:當時我只是載其他3位被告去,我是被告郭巧容的男友,是擔心被告郭巧容會發生什麼事情,才陪他們一起去,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被告郭翊翎前為原告之妻(雙方於95年11月25日結婚,102年5月31日離婚),被告郭巧容、被告郭昱廷分別為被告郭翊翎之妹妹及弟弟,被告黃寶欽則為被告郭巧容之男友。被告郭翊翎因原告梁展誥自101年10月間起未返回當時2人之戶籍地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居住,且向被告郭翊翎提出離婚要求,被告郭翊翎因而懷疑原告在外另有感情對象,請徵信社查詢後,得知原告另承租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3房屋居住,並有與女子同住之情況,被告郭翊翎遂於101年12月31日凌晨4時55分許,偕同被告郭巧容、郭昱廷及黃寶欽,明知被告郭翊翎並未共同居住在該租屋處而無監督權,竟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原告之同意,一同侵入原告上開租屋處,並持錄影機錄影,而發現原告與林秀璉同睡床上,且原告當時僅穿著四角褲(原告、林秀璉所涉妨害家庭罪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1294、131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員警於同日5時8分許方到場處理之事實,經本院本院高雄簡易庭分別判處被告郭翊翎、郭巧容、黃寶欽各拘役30日、被告郭昱廷拘役40日,被告郭翊翎及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88號判決駁回上訴,有上開判決書2份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郭翊翎、郭巧容、郭昱廷、黃寶欽有不法侵害其自由權及隱私權之情事,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不循合法途徑,為蒐集原告涉嫌通姦之證據,無故侵入原告在外承租之住宅,對原告之住居安寧等權益造成損害,原告以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4人各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無不合。
五、次按人格權受侵害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為民法第195條所明定,惟是否相當,應綜合考量加害人加害行為發生之原因、加害行為之方式、加害程度、被害人受害程度,及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定之。查:被告4人不循合法途徑,為蒐集原告涉嫌通姦之證據,無故侵入原告在外承租之住宅,雖對原告之住居安寧等權益造成損害,惟被告郭翊翎原係為保護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目的,而偕同被告郭巧容、郭昱廷、黃寶欽為侵入住宅之行為,在此過程中固已踰越法所容許之界限,然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尚難據以嚴厲苛責。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及被告4人已受刑事制裁,原告前為職業軍人甫於103年11月間退伍、擔任職業軍人期間月薪約4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郭翊翎在家人開設之髮型設計公司幫忙擔任會計行政人員、月薪3萬元、目前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郭巧容案發時係學生、目前為課輔人員、月薪約3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郭昱廷案發時係學生、目前當兵服役中、月薪約9,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黃寶欽從事製造生產業、月薪約3萬元、目前名下有汽車1輛,業據原告及被告自陳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稽,認原告得請求被告4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各2,5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翊翎、郭巧容、郭昱廷、黃寶欽各給付2,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被告4人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張谷瑛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玫燕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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