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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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0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0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天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天生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屏東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屏東地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89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強制戒治,並由屏東地院以90年度屏簡字第35
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7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
6月、5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屏東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14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上開於97年間所犯各罪,嗣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1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林天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18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18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旁之出租5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警方於103年7月18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前,因發覺林天生形跡可疑而對之盤查,並由林天生偕同至其上開租屋處,扣得林天生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56公克)、林天生所有供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個及針筒2支,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8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卷第30頁)。
2.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6公克,含包裝袋1只)、玻璃球管吸食器1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扣押筆錄(警卷第18至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8至20頁)、扣案物照片4張(警卷第22頁)。
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9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99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31頁)。
4.被告之自白(院卷第26、36頁)。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
1.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及執行,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無遠離毒品之決心,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亦非甚鉅,及被告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2.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為0.076公克,驗餘淨重為
0.056公克,含包裝袋1只),為被告施用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此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個,屬被告所有供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針筒
2支,經被告否認係其施用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偵卷第17頁反面),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針筒為違禁物或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