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三號
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機場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
公司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零叁仟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訴外人 李春雷 以被告及訴外人 石貝坡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即附表第一欄所載之借款),約定自八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五日止,分期按月於五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年息百分之九‧六四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訴外人石貝坡以被告及訴外人李春雷為連帶保證人,亦於上開時間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及附表第二欄所載之借款),借款期間、清償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其他約定均同前;另被告本人亦以訴外人 李村雷 、石貝坡為連帶保證人,於上開時間向原告借款七十萬元(即附表第三欄所載之借款),借款條件亦同前。詎被告、李春雷、石貝坡均僅清償部分本息後,各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起即未再按月清償本息,合計李春雷部分尚欠原告本金四十一萬六千八百九十一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月五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石貝坡部分尚欠原告本金三十三萬二千七百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部分則尚欠原告二十五萬三千三百九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均迄未清償,屢向渠等催討,均置之不理,茲被告分別為訴外人李春雷、石貝坡之連帶保證人,且亦為借款人,爰各依消費借款、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實有向原告借款未清償,並擔任訴外人李春雷、石貝坡之連帶保證人,但現無力清償。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春雷及石貝坡均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各向原告借用八十萬元,被告則以李春雷及石貝坡為連帶保證人,同日向原告借用七十萬元,三人均約定自八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五日止,分期按月於五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年息百分之九‧六四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李春雷、石貝坡均僅清償部分本息後,各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起即未再按月清償本息,合計李春雷部分尚欠原告本金四十一萬六千八百九十一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月五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石貝坡部分尚欠原告本金三十三萬二千七百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部分則尚欠原告二十五萬三千三百九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均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除向原告借款外,並擔任借款人李春雷、石貝坡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李春雷、石貝坡各自向原告之借用之金錢,除部分已清償外,合計李春雷部分尚欠原告本金四十一萬六千八百九十一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月五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石貝坡部分尚欠原告本金三十三萬二千七百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部分則尚欠原告二十五萬三千三百九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均迄未清償之事實,既經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消費借貸款合計一百萬零三千零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淑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洪婉琪~fo~t32附表: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三號清償借款事件┌───────┬─────┬─────┬──────────┬───────────┬─────┐││││利息││││請求金額││最後├────┬─────┤││││貸放日││││違約金│││新台幣││繳息日│計算標準│起迄日│││││││(年息%)││││├───────┼─────┼─────┼────┼─────┼───────────┼─────┤│││││││││四十一萬六千八│八十三年八│八十七年九│年息百分│自八十七年│自八十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李春雷之借││百九十一元│月五日│月四日│之九‧六│九月五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款│││││四│日至清償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止│;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三十三萬二千七│同右│八十八年四│同右│自八十八年│自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石貝坡之借││百十九元││月四日││四月五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款││││││至清償日止│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二十五萬三千三│同右│八十八年九│同右│自八十八年│自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被告之借款││百九十五元││月四日││九月五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至清償日止│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