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1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蕙君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蕙君因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蕙君因犯公共危險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從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又定執行刑之裁定,又視同判決,為受刑人之利益,定應執行刑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採取最有利受刑人之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座談會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之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係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編號2之罪係以2,000元折算1日,揆諸前揭說明,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時,應採取最有利受刑人之標準,是本件應以1,000元為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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