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鍾潛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芎蕉腳小段二六七之六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係伊所有,被上訴人所屬台北南區營業處竟在其上設置如第一審判決附圖A所示之配電室及B所示之變壓器,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上開配電室、變壓器,返還占用之土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縱認兩造間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惟伊現在經營塑膠皮貨批發,極須使用系爭土地,此乃為兩造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時不可預知之情事。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伊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仍屬無權占有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前開占用土地上之配電室、變壓器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伊。並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伊依系爭土地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金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師應於建築設計時洽當地電業機關,決定需留設之配電場及通道。系爭配電室、變壓器係七十四年間,由系爭土地上之良意馬達工廠等四十家廠房之全部起造人聲明同意留設,並同意無償提供伊永久使用,設置所需供電設備,上訴人亦於配電室(場)提供聲明書上用印。且該聲明書係建商 張慶順 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提供,上訴人其後始自張慶順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伊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請求拆除供電設備,顯然違反公共利益,且以損害他人及公共福祉為主要目的,乃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查系爭土地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自同小段二六七號土地分割而出,原二六七號土地與同所二○二、二○三之三、二七一、二七一之二、二七二、二七二之三號等七筆土地,由建商張慶順興建廠房四十間,上訴人向張慶順購買其中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廠房,並於七十四年四月五日以良意馬達工廠代表人名義變更為起造人。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張慶順向被上訴人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提出「配電室(場)提供聲明書」申請配電,該聲明書背面有全部起造人包括良意馬達工廠及上訴人在內之印章(一審卷十七至二五頁)。系爭土地原為 林陳新英 所有,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判決誤載為二十四日)張慶順登記取得所有權,七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原判決誤載為十四日)再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依前開聲明書記載,建商張慶順係提供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設置供電設備。上訴人雖否認聲明書背面其印文為真正,惟據證人張慶順到場所證(一審卷七十頁),該印章係上訴人授權建商代刻,上訴人授權建商刻章使用,衡情應係授權建商就所購房地應辦手續為代理,自亦包括申請用電在內。而依最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篇第一之一條,及被上訴公司之營業規則第七條規定,申請用電,勢須提供配電場所,張慶順於聲明書背面蓋用上訴人授權代蓋之印章,以申請用電,應屬上訴人授權範圍。且張慶順提出聲明書時,系爭土地尚非上訴人所有,張慶順提出聲明書提供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裝設供電設備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提供系爭土地自屬有效。嗣後上訴人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併繼受張慶順提供系爭土地裝設供電設備之義務,否則該設備使用供電多年,上訴人何以未曾異議。上訴人既於聲明書背面蓋章,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永久裝設供電設備,且自該聲明書之提供人張慶順處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繼受提供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裝設供電設備自非無權占有,亦無侵權可言。上訴人雖另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惟系爭配電室、變壓器裝設於上訴人廠房外通道上,面積僅十三平方公尺,上訴人就其現經營塑膠業,何以須使用廠房外通道,未據舉證。且其經營塑膠業時早知系爭廠房外有供電設備存在,亦難謂為不可預知,上訴人所稱情形與上開法條規定要件不符,無從據以終止契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電力設備,返還土地,並給付損害金,應非有據,無從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一方面依張慶順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提供與被上訴人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之「配電室(場)提供聲明書」,認定係張慶順提供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裝設供電設備,嗣後上訴人自張慶順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併繼受張慶順提供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裝設供電設備之義務。一方面卻又以上訴人在前開聲明書背面蓋章(按聲明書背面僅蓋有印文,並無其他文字之記載),認上訴人係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永久裝設供電設備,其理由前後,已有矛盾。又原審既認該聲明書同意提供之土地所裝設之供電設備,係供張慶順興建之全部四十戶廠房所使用,且聲明書背面亦由全體起造人蓋章,何以最後僅單獨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負擔該提供土地與被上訴人之義務﹖且上訴人縱有授權建商就上訴人所購之建物、土地代為申請用電設備,能否謂上訴人授權之範圍,包括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裝設供電設備以供全體承購戶使用﹖此外,系爭土地如原由張慶順提供與被上訴人,何以嗣後上訴人自張慶順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應併繼受張慶順提供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之義務﹖究竟張慶順以前開聲明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設供電設備係何性質﹖上訴人是否亦有同意﹖上訴人當初如未同意,其後如何繼受張慶順提供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之義務﹖凡此均攸關被上訴人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原審未遑詳查審究,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已有可議。次查,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係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原審未審酌兩造間是否有借貨關係,及上訴人所主張之經營塑膠業是否為訂立使用借貸契約當時所能預見,竟以上訴人經營塑膠業時,早已知廠房外有供電設備存在為由,而謂上訴人並非不可預知,無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適用,其見解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袁再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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