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豐交簡上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豐交簡上字第二三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豐交簡字第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訊證人乙○○、丙○○及 涂麗華 ,欲證明並非伊開車云云。惟查證人乙○○、丙○○及涂麗華於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庭訊時及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履勘現場(被告駕駛之車輛)時,均對於被告是否當天車輛之駕駛人已陳述明確,原審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中對於證人等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採等均已詳為論述,是被告於本院復聲請訊問證人同一事項,本院認核無再傳訊證人乙○○、丙○○及涂麗華之必要。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王靜秋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