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9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貳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壹肆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475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另於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19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於8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8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兩者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28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此與上開
3年10月之徒刑接續執行,而於86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4年2月24日,而於93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6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於隔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吸食毒品之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18日某時許(業經公訴人當庭變更犯罪時間),在屏東縣○○鎮○○路○○○號住處房間內,以注射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7年5月19日14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路段,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024公克,驗後淨重0.014公克)、為其所有上呈海洛因毒品陽性反應之注射針筒1支等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查:
(一)經警於查獲被告當日15時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9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二)此外,扣案之毒品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尚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稽,又該物品經送鑑定,亦確認其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留,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甲○○毒品案注射針筒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參,核與被告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物相符,益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
(三)再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6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於隔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475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另於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19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於8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8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兩者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28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此與上開3年10月之徒刑接續執行,而於86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4年2月24日,而於93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助其戒除毒品,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且先前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最近一次乃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此部不構成累犯),以及斟酌公訴人當庭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24公克,驗後淨重0.014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毒品之空包裝袋,因其上之海洛因已沾附於包裝袋上而難以分離,亦應視為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留,有上開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甲○○毒品案注射針筒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參,因客觀上已無法與殘留之海洛因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呂坤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