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一號
抗告人東豐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德勝 訴訟代理人 池泰毅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及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時,法院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二項所明定。由是可知,若無假處分之裁定,或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者,即無許債務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餘地。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聲請狀,請求准供擔保將原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作成之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六○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撤銷,原法院諭知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三百八十萬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後,上開假處分裁定「免為執行」。經查前開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六○號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因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二號裁定廢棄,並改為維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該項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駁回其抗告在案。依首揭說明,相對人已無聲請許其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餘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楊鼎章法官陳淑敏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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