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326號原告 蕭獻龍 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被告 黃莉珍 HOA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黃莉珍之住所或居所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被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未載明被告之住居所,於法不合,爰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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