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51號原告 楊森 被告 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5
9號妨害名譽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附民字第16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均為桃園縣○○鄉○○○街「百年大鎮」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住戶。民國101年2月4日下午4至5時許,在系爭社區內不特定多數人可得進出之地下一樓行政中心大廳(下稱系爭大廳)之公共場所,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適訴外人即住戶 黃宏基 亦至系爭大廳,見狀上前關切兩造為何起爭執,伊尚與黃宏基對話之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人不跟狗計較」等語辱罵伊,足以貶損伊之名譽。被告嗣因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359號判處拘役4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246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精神痛苦,爰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為慰撫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雖不否認有講前揭話語,惟伊係罵自己,並非罵原告,且動機是為了阻止原告與黃宏基衝突,應有民法第
149條正當防衛或同法第150條緊急避難之適用,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無端爭訟,沒有理由再向伊請求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5
9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4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246號駁回上訴確定,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各該起訴書、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復均經原告、黃宏基以證人身分於刑事案件中依法具結證述綦詳,是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人不跟狗計較」等語辱罵原告之侵權行為,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妨害名譽罪章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646號判例參照)。被告以「人不跟狗計較」等語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指涉原告,就一般社會通念,指稱他人為狗,誠含有輕蔑、謾罵他人之意並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聲譽之用意,再由事發始末及被告陳述前後內容觀之,被告縱使未明示係針對原告,仍無解其言詞具有「侮辱」原告之屬性,此觀事發現場僅原告、被告、黃宏基3人對話,而黃宏基當時係誇讚、維護被告之人,是被告當時所稱之「狗」,不可能係辱罵黃宏基;又被告雖經原告當場質問其辱罵何人,而回稱「罵自己是狗,可以吧」 云云 ,然在當時被告先與原告發生爭執後,黃宏基又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對黃宏基說「人不跟狗計較」等語已如前述,在當時劍拔弩張之氛圍,實可認被告係故意以指桑罵槐不指名道姓之前揭方式辱罵原告甚明,自不因被告事後向原告回稱係罵自己是狗云云,而認為被告前揭辯解為真。再者,被告雖辯稱其動機是為了阻止原告與黃宏基衝突,然黃宏基於刑事審理中既結證稱:「後來楊森他就衝到我面前來,一副要打我的樣子,其實是沒有肢體衝突,他離我差不多有1公分,陳志偉怕我們有衝突,就馬上去請警衛進來」、「(被告問:如果沒有打起來,是因為有人勸架嗎?)對,因為陳志偉跑來把我們拉開,請警衛進來」、「(被告問:我在勸架的時候,是隔開你還是隔開楊森?)是把我們兩個中間推開來」等語(見102年度易字第359號卷第48頁以下),顯見被告倘意在勸架,只需隔開原告與黃宏基2人,再請警衛加以協助即為已足,毫無另行口出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語之必要,從而被告口出前揭言詞顯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無從阻卻其侵權責任。
㈡被告另以其有阻卻違法事由云云置辯,惟按正當防衛,必對
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將來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至於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判決參照);又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同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參照)。綜觀黃宏基與原告於刑事審理中之證述,其2人雖有齟齬,但原告對黃宏基尚無何具體之肢體動作,難謂已著手於侵害黃宏基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難認黃宏基當時有何受現在之不法侵害或其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情事,是被告口出前揭言詞之行為,顯與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取。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同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茲原告遽遭被告辱罵,衡情必然精神受有痛苦,然審酌本件客觀情境,被告辱罵之言語僅一句話,被告辱罵之地點雖在系爭大廳,固為不特定多數人可得進出之場所,然在場之人除兩造外,僅有黃宏基與社區警衛等少數人,對於原告之名譽侵害程度有限,並斟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商、作曲家,自述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101年度存款利息所得總額僅3165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學歷為新聞學碩士,現於基督教公益電視台擔任節目製作人,自述平均月收入約5萬元,101年度所得總額為90餘萬元,名下亦無其他財產(見訴卷第8-9、11-13頁),暨兩造之身分、關係、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件可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數額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5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范升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