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20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柏偉
張克萌張林上又游櫂綱(原名 游輝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賭帳冊壹紙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阿達」提供國外某運動簽賭網站帳號及密碼並交付丁○○,使丁○○成為該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即俗稱組頭),並擔任「阿達」之下線供不特定賭客下注賭博,於民國100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2年2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丁○○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住處,以手機行動上網方式連結網際網路至國外某運動簽賭網站,供為不特定賭客得出入簽賭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再招攬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業棒球隊伍為賭博標的,以網頁顯示之賽事輸贏下注,輸贏則依該網站按參賽隊伍之強弱所設定之讓分及賠率計算,若押中比賽結果,可依其下注金額及賠率取得彩金,如未押中,則所下注金額則歸莊家所有。丁○○對於其所招募之賭客下注之金額,不論輸贏,可以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抽取160元之佣金。甲○○、乙○○○、丙○○等人明知丁○○提供之運動簽賭網站,係不特定人均可自由登入註冊帳號,進而下注賭博之簽賭網站,竟分別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102年2月8日起至同年2月24日前某日止、100年12月起至101年
4月止、101年3月起至101年7月止,以自丁○○取得前揭網站之帳號、密碼,接續以電腦或手機上網連線登入上開投注網站下注,事後再依下注輸贏結果與丁○○對帳結算。嗣丁○○於102年2月24日為警查獲,並扣得簽賭帳冊1紙,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乙○○○、丙○○4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簽賭帳冊1紙可佐。足認被告4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賭博場所」,僅須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
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丁○○自100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2年2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應評價為接續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丁○○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核被告甲○○、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甲○○、乙○○○、丙○○分別自102年2月8日起至同年2月24日前某日止、100年12月起至101年4月止、101年3月起至101年
7月止,多次以網際網路連線至賭博網站,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各論以一罪。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反而經營職棒簽賭站供人賭博財物,且與人對賭而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國家正常經濟活動,被告甲○○、乙○○○、丙○○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丁○○之素行、經營賭博期間、種類、所得獲利,兼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情節、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甲○○、乙○○○、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簽賭帳冊1紙,係被告丁○○所有,乃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詳偵查卷第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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