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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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以婷選任辯護人陳永來律師
潘明彥律師 陳稚平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8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魏以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第8行「22,780元」更正為「22,280元」;(二)證據補充:被告魏以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13日期間多次侵占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款項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內接續為之,且係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予以評價,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竟侵占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學生家長交付予私立東西文理美語短期補習班(下簡稱美語補習班)之學費、餐費及美語補習班委託其保管之雜費共新臺幣22,280元,使美語補習班受有損害,實不可取,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美語補習班達成和解,尚具悔意,及其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審酌被告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偵查審理,應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 黃怡舜 (即美語補習班負責人)亦表示同意本件從輕量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3876號被告魏以婷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
號8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以婷自民國101年7月1日起,受雇於黃怡舜所經營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私立東西文理美語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美語補習班)擔任行政美語教師,並自同年9月19日起偶受黃怡舜之請託代收美語補習班之學生補習費用、餐費及雜費等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緣魏以婷因其另經營之網路合購出現財務問題,為求週轉,竟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列學生家長交付之學費、餐費及美語補習班委託其保管之雜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2,780元侵占入己,並挪作他用以支應其經營網路合購之資金缺口。嗣黃怡舜因屢接獲美語補習班家長反應未收到繳費收據,進而調取美語補習班內監視錄影畫面並詢問魏以婷後,經魏以婷坦承不諱後,方悉上情。
二、案經黃怡舜訴由桃園縣政府警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以婷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怡舜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簽名之自動離職申請書、和解書各1份存卷可查,並佐以卷附之美語補習班繳款收據3紙,其上金額悉與被告及告訴人所稱金額相一致,堪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為各該次業務侵占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收取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共計10,500元後未交還與美語補習班,此部分亦涉侵占罪嫌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已陳稱交付附表二之金錢是請被告代為購買物品,當初並未明說要何時完成,時間約經過2、3星期等語,則觀之附表二所示項目或有購買硬碟、沖洗照片及CD-player等項目,不一而足,告訴人復未限定完成期間,被告於收受金錢後甫經過2、3週即因本案而離職,並遭索討上開金錢,縱令被告尚未完成告訴人之交辦事項,仍英屬民事之糾葛,究難逕指其已將告訴人交付之金錢侵占入己,是告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已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5日
書記官王沛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時間│項目│金額│├───┼───────┼────────┼──────┤│1│101年9月19│Milo之學費│7,350元│││日│││├───┼───────┼────────┼──────┤│2│101年9月27日│Erick之學費│8,050元│├───┼───────┼────────┼──────┤│3│101年9月29│Rex之學費│6,150元│││日│││├───┼───────┼────────┼──────┤│4│101年10月1│餐費│50元│││3日│││├───┼───────┼────────┼──────┤│5│101年10月9日│雜費│680元│└───┴───────┴────────┴──────┘附表二┌───┬─────┬────┐│編號│項目│金額│├───┼─────┼────┤│1│照片沖洗費│1,500元│├───┼─────┼────┤│2│硬碟購買費│6,000元│├───┼─────┼────┤│3│CD-player│3,000元│││購買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