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53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告 莊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參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與訴外人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合併而為存續公司,復於民國98年8月1日受讓美商花旗銀行於台灣區之營業,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4年1月15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此有該函文在卷可憑,是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2年8月17日向原告申請大來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使用,惟被告自86年1月27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欠款尚未清償。被告於84年5月1日向原告申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惟被告自86年1月27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欠款尚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4年1月15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等件在卷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計新台幣(下同)8,520元(含公示送達費用
1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