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1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敏川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0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敏川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敏川為節省電費支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楊姓成年男子(下稱「不詳楊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6月間,由賴敏川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委由楊姓不詳成年男子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裝設於賴敏川位於臺中市○○區○○里○○○○路○○○號住處之電表(1樓部分:電號:00000000000號;2、3、4樓部分:電號00000000000號)之封印鎖撬開並破壞中央標準局同字號封印(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更換電表內部齒輪,使上開電號之電表計量器失準,以此方式竊取臺電公司之電力各約7842度、23748度(追償電費各為38,520元、116,650元)。嗣經臺電公司人員會同員警於100年6月21日11時5分許,前往上址實地調查,始知悉上情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敏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臺電公司稽查科人員 劉昌仁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費明細資料查詢、追償電費計費單、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電業法第106條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
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91號令公布,於100年1月28日施行。修正之電業法第106條除將原第6款規定之「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自竊電行為中刪除,不再認定為竊電罪,而增列同條第2項「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力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電費。」之規定,其餘原第1至5款有關竊電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刑罰規定,均未作任何修正,僅為配合該條增列第2項規定,而將原第1至5款規定,移列為第1項第1至5款,是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賴敏川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
罪,起訴書誤載為電業法第106條第1款,容有未洽,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併予說明。被告竊電犯行,同時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兩罪間屬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關係,應僅論以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被告以一次更換電表內部齒輪,使電表計量器失準而為竊電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犯行之實施,為繼續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350號判決參照)。被告與該楊姓不詳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重大素行,僅為節省電費,竟委請他人以前揭方式竊電,所為影響用電正常計量,造成臺電公司損失,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電期間非長,業將臺電公司追償之電費全數繳交完畢(有卷附臺電公司收據可佐),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並斟酌執行公訴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犯後知所悔悟、坦承犯行,將竊電而欠繳之電費補繳完畢業如前述,繳交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已如前述,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