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485號原告簡名彤被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代表人 李昆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亦有明文。因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者,雖經警察機關予以舉發,但仍應由如被告之交通裁決機關辦理裁罰程序,不服裁決者,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二、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45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故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如對於
未經裁決之舉發通知單、或對於交通裁決機關所發未經裁決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主張被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108年8月28日北市停管字第00000000號函(以下稱為系爭函文)對其裁處罰鍰等情,請求撤銷系爭函文。經查閱系爭函文,主旨乃「有關 黃耀德 先生為000-000號機車於109年8月4日在本市○○路000號之0周邊人行道停車,經本處舉發(單號:0000000)再次提出申訴一案,如說明,請查照」,該函之說明二、三,則申明前述機車於人行道停車屬實,原舉發應予維持,且解釋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56條、第90之3條等規定,此外並無何有關罰鍰之記載或說明,有該函文卷內可稽(本院卷第21頁),原告起訴意旨稱被告以該函文對其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顯有誤解;又該函文僅係對原告申訴之回覆與說明,既非公路主管機關(於本件應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裁決書,復非對原告所為請求准否之決定,對原告並不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尚難認屬行政處分。再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所製發之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9月24日,於本裁定時猶未屆至,關於原告所涉違規之裁決書,復未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開立,此經本院向該裁決所詢問甚明,有109年9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35頁)可證。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非由該管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所為,且非屬行政處分之被告回覆函文,其起訴自屬不備其他要件,且該不合法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另補充說明:原告就本件所涉違規如仍有爭執,其正確救濟途徑當依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裁決。待收受裁決書之送達後,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具狀以裁決機關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妙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