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0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陸包(驗餘淨重共計參點柒伍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陸個)及吸食器壹組(含量微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附著其上)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俊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04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另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9日為警查獲並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6包(驗餘淨重3.75公克),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鑑毒字第4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54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直接包裝上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之外包裝6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揭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此外,現仍查扣之本案物品,除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6包外,尚有吸食器1組、分裝勺1個、玻璃球4個等物品,然經本院審酌後,除上開吸食器含有不可析離之同種類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明確,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見毒偵卷第47頁)之外,其餘如:分裝勺1個、玻璃球4個等物品,均無法證明有相同毒品成分存在,實難為本件聲請所涵蓋,故無法併予處理,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4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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