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53號原告 劉士琴 訴訟代理人 蔡崧翰 律師
徐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吳宗奇 律師被告 蕭德壕
蕭德華
廖美淑 蕭德承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複代理人 林沛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賣得價金並按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蕭德壕、被告蕭德華、被告廖美淑、被告蕭德承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同區○街○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為9分之2、9分之2、9分之2、9分之1、9分之2,而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協議,亦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對於系爭不動產分割之方法亦不能協議決定,自得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不動產面積不大,如採原物分割,系爭不動產每位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分得之「畸零地、畸零面積」,將有害於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價值與經濟效用,且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建物無法切割為9等份,另系爭不動產位在臺北市信義區,距離世貿展覽館、101大樓僅數百公尺,可認具備相當高市場價值,如採變價分割,對共有人均屬有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爰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廖美淑、蕭德承部分:不同意原告請求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願以合理之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並取得其餘應有部分,被告則繼續維持系爭不動產之共有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蕭德壕、蕭德華部分:同意原告請求之變價分割方式,所得價金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可否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
1.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有信義區三興段一小段1067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08年11月26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松山電謄字第474780號地籍圖謄本(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等件可稽,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者(本院卷第233、234頁),自堪信實。
又依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亦非不能分割者,有上揭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5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97006752號函、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9年4月8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93050057號函、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5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97008542號函、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9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97012117號函可考(本院卷第71、73、127、155頁)。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
(二)本件分割方法以何者為適當?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
2.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建物有2層磚石造之透天厝,其前方緊接1層樓之鋼鐵造鐵皮屋,鐵皮屋前方為道路,有系爭不動產現況照片在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9年7月9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87至93頁可查,若以原物分割成兩造所有,分割後之各部分顯無獨立對外出入口供各別共有人使用,現實上並無原物分割之實益,且房屋部分亦不得與其坐落基地分離而為移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參照),而僅能變價分割。又被告蕭德壕、蕭德華表示同意變價分割,且不同意廖美淑價購渠等應有部分之提議等語(本院卷第234、237、239頁),實質即不同意由廖美淑、蕭德承分得系爭房地後,再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堪認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自應採用變價分割方式,並將價金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
3.被告廖美淑、蕭德承雖辯稱系爭不動產為起家厝所在,有情感上依附,且廖美淑現居該處,願分得系爭不動產後,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惟查,被告蕭德壕、蕭德華亦同意變價分割,同意者之應有部分比例達三分之二,且兩造均對鑑定結果價金表示與其認知之市價不符等語(本院卷第178、193、237頁),堪認變價拍賣對兩造達成價值之公平分配,屬較為有利之方案。
4.依上,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三分之二者亦不同意由其餘三分之一者分得系爭不動產後再以金錢補償,且共有人對鑑定報告價格均認與自己認知有落差,則系爭房地自應採用變價分割方式,並將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對兩造達成價值之公平分配為有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准予將系爭房地以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則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分割共有物之訴,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雖有理由,惟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賴靖欣附表,兩造共有不動產:
不動產共有人應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同區嘉興街39號建物劉士琴9分之2廖美淑9分之1蕭德壕9分之2蕭德華9分之2蕭德承9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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