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76號異議人 湯麗香
粘志龍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執字第5447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可參。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8月15日所為109年度司執字第5447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憑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係相對人作業疏失及偽造文書而來,異議人粘志龍又沒有動用,相對人不得對異議人粘志龍之薪資為強制執行,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14條第1、2項亦有明文。而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109年3月27日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為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100年5月13日板院輔100司執速字第3954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粘秋桃 及異議人粘志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核閱109年度司執字第54478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屬實,執行法院據以開始為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
㈡異議人主張借款同意書上之簽名蓋章全部都是假的,此係相
對人作業疏失及偽造文書,相對人不得對異議人粘志龍之薪資為強制執行等語,惟執行法院之職權並不包括審核實體上權利義務之有無,故異議人所述情事,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認定,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異議人據以聲明異議,自屬無據。
㈢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異議事由涉及實體事項爭執,並非執
行法院所得審究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自屬有據,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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