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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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322號原告 陳岳禮
田健明 田靜芬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被告 田健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零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九六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零九年五月七日製作定於一零九年五月十八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表二次序八所列被告債權逾新臺幣捌拾萬肆仟元、表四次序七所列被告債權逾新臺幣捌拾萬肆仟元、表五次序八所列被告債權逾新臺幣捌拾萬肆仟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966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7日製作定於109年5月18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因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參與分配之金額,於109年5月4日具狀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業據本院依職權查閱上開執行卷宗屬實,原告並於同年月5月22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為合法,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21、31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52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兩造及訴外人 田靜芳 為強制執行,請求兩造及訴外人田靜芳給付新臺幣(下同)18,038,876元及利息、違約金,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二)另兩造及訴外人田靜芳在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86號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於105年7月26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記載和解內容「一」為兩造及訴外人田靜芳同意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235號至1241建號5層樓建物,含地下室及增建部分(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及訴外人田靜芳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5分之1,「二」為原告及訴外人田靜芳應各給付被告新臺幣980,000元,「四」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四、五樓共7間房間,應自105年8月起,每間按月給付租金6,000元予系爭房屋共有人。嗣原告及訴外人田靜芳並未依系爭和解筆錄「二」給付被告980,000元,被告乃於107年6月25日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田靜芳為強制執行,請求原告及訴外人田靜芳分別給付980,000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1271號給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於108年1月8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參與分配。
(三)惟被告於105年8月至107年12月期間使用系爭房屋4間房間(4F-B、4F-E、5F-H1、5F-H2),108年1月至109年4月使用系爭房屋2間房間(5F-H1、5F-H2),共計應給付租金888,000元予系爭房屋共有人,竟迄未給付,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原告一人對被告之租金債權176,000元,與系爭和解筆錄「二」應給付被告之款項980,000元為抵銷。從而,系爭分配表表2債務人即原告陳岳禮之次序8、表4債務人即原告田靜芬之次序7、表5債務人即原告田健明之次序8所列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逾804,000元部分,均應剔除,不得參與分配。
(四)爰聲明:
1.系爭分配表所載表2次序8被告之債權逾804,000元、表4次序7被告之債權額逾804,000元、表5次序8被告之債權額逾804,000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例如:清償、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或不得對原債務人執行者而言。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86號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之105年7月26日和解筆錄(調解卷第17至19頁)、被告自105年8月起使用系爭房屋之房間租金計算表(調解卷第21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共積欠888,000元未付,且原告為共同債權人,一人有五分之一債權,即對被告各有176,000元金錢債權(起訴狀第3頁、本院卷第11頁)得為抵銷乙情為真實。另本院民事執行處在107年度司執字第12966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5月7日製作定於109年5月18日實行分配之系爭分配表,亦經本院查閱該執行事件卷宗屬實,堪認原告就被告參與分配之各項980,000元債權,各以176,000元為抵銷後,被告各參與分配之債權餘額為804,000元,逾該數額即不得參與分配。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主文所示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參與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