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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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6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8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義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陳義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0月11日1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徒手竊取 廖宏祥 所有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即離去。嗣經廖宏祥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公訴人、被告陳義豐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9年度易字第51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9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見易字卷第127至136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127至1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宏祥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警員 張宏榮 於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8623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易字卷第127至136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被告住所照片及本案失竊腳踏車相同款式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2頁,易字卷第35至85頁、第11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
,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腳踏車,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有所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且與被害人廖宏祥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業已給付完成,有被害人廖宏祥於審理中之證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5頁、第127至136頁),兼衡被告自述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原擔任公務員目前退休、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35頁)、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易字卷第147頁)。
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乙節,此有被害人廖宏祥於審理中之證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5頁、第127至136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被害人之求償權亦獲得滿足,是本件若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明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